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0號
原告甲○○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丙○○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原告丁○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九四附近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左轉,逆向行駛至該路段一0九四號英才汽車修理廠前,致撞擊對向慢車道上,由甲○○所騎乘、後座附載其妻丁○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肱骨上端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甲○○、丁○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二十六萬四千零七十元:其中甲○○部分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丁○部分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二人紙尿褲、一台助行器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三千五百三十三元。
(2)看護費用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僱人看護原告丁○所支出;五十萬元為原告二人之獨生女乙○○為照顧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辭去月薪五萬元之工作,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十個月所受之損失。
(3)車資六萬零四百六十元:為原告丁○僱車返往醫院門診及復健之支出,其中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合計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4)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疏失,造成甲○○、丁○二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身心備受煎熬,丁○更因此而殘廢,故被告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賠償丁○五十萬元。
(三)、甲○○於車禍前擔任臨時工,一天收入約二千元,名下有一塊土地。丁○於車禍前則會自己種菜去賣。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自認已拿到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
(2)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肇事現場圖是警察在雙方都無人在場時所做。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乙○○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事假證明、車資收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事發現場路邊停車未停好,要將車移出再後退停正時,原告之機車就撞上伊之車。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三萬五仟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
被告對原告所需之看護時間亦有爭執。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支出車資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三)、被告原先每個月薪水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間,現已被公司解僱,經濟狀
況不佳,沒有車子也沒有房子。且家中爺爺、父母、健康狀況不佳之妻子及剛出生之女兒、還有一弟一妹之開銷皆由被告負責,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三)、依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賠償原告二人醫療費用之收據二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九四號前逆向行駛,致撞擊原告 張木佳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甲○○及後座之丁○受傷。依法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看護費、車資、精神慰撫金。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被告於事發現場路邊停車時,原告甲○○騎乘機車由後方撞擊被告之車所致。被告已給付原告二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甲○○、丁○一同騎乘機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0九四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車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輕、重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肇事現場圖在卷可稽,自屬真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上開路段慢車道擬路邊停車,因未倒正定位而往左起步駛出時,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恰後方由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而發生碰撞,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經被告提出肇事現場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原告雖主張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行駛所致,惟查依肇事現場圖所示,甲○○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走向係與其行進方向為同方向,其車損狀況為機車右後置物箱破損、右前側擦損,而被告之車損狀況為左前角凹損、前保險桿脫落等情狀綜合研判,應認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路邊停車不慎、而原告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被告逆向行駛,故尚難採信原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四、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丙○○駕駛汽車於起步前,自應注意及之,本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不注意,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終致發生本件車禍,甲○○、丁○並因而受有輕、重傷,丙○○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鑑字第八八四六五號鑑定意見書可參。且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審判結果,亦認其有過失,判處其罪刑確定,有本院之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故原告主張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甲○○、丁○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甲○○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英吉醫院治療,所支出之四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費用中,有六百七十元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而原告丁○所主張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台中市立復健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費用中,有一千零十元屬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有一百五十元係訴外人賴金蘭之醫療費用收據,均非有關醫療之必要費用、或非原告丁○之支出,應先予扣除。其餘費用,依原告甲○○、丁○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用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抗辯已給付原告張木桂、丁○二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元,而原告亦自認有拿到,故應認原告二人各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一萬七千五百元之醫療費用,則甲○○尚可請求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丁○尚可請求十九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2、原告二人購買紙尿褲、助行器及其他醫療用品計支出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此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其為實,而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本件原告丁○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肱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本院審酌其受傷及所受之醫療情形,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在旁協助、看護之必要,且其所請求之看護費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係按一般看護收費標準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十方病患服務中心收費收據二紙在卷可查,尚難認費用過高,故應予准許。
2、原告甲○○、丁○另主張其獨生女乙○○為照顧受傷之原告二人,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辭去月薪五萬元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計受有十個月共五十萬元之損失,被告亦應一併賠償。惟查,原告甲○○經醫療後已大致回復健康,此可由醫療費用收據所顯示甲○○就診之次數,及其在本院開庭時皆能親自到場且行動並無不便等情獲得證明,故應認其無須接受看護,從而亦不能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至於原告丁○因受有重傷,並於出院後持續接受復健,本院審酌丁○之受傷情形及其年事較高(丁○為00年00月000日生)回復較慢等情,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院後尚須半年之時間,始能回復到無須專人看護、照料之程度,故認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止,尚有受看護之必要。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計三個月又十天係由其女乙○○親自看護,雖乙○○係因親情而為看護,然仍非無看護勞力之支出,僅係因賴續與乙○○二人為母女而無需支付僱人看護之費用,故應認丁○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丁○以乙○○之工作損失為標準,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其僱人看護之損害,經查乙○○於辭職前每月之薪水約為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薪資部分共四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除以十二個月為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核發之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則其計算之標準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為低,自可採取,故認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於十三萬一千六百元(39480x3十39480/30x10=1316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車資部分:原告丁○因復健往來醫院之需要,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計支出車資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元,有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予丁○之收據及丁○於上開期間內赴醫院復健之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可信其為真,而准原告丁○之請求。至於原告另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往返醫院復健之車資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因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原告確有於此期間內僱車前往醫院復建,尚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丁○因此件車禍而分別受有輕重傷,其身體、精神上自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丙○○原本月薪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之間,現無工作,並無財產,且尚有一出生不久之女兒待養育。而原告甲○○於車禍前擔任臨時工,一天工資約二千元,名下有一塊土地;原告丁○於車禍前則會自己種菜賣。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二人因車禍所受精神、肉體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七萬元為相當;原告丁○則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六、綜右所述,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告丁○則可請求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告甲○○、丁○二人可共同請求三千五百三十三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而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以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雖否認之,堅稱係被告逆向行駛所致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策安全,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終致肇事受傷,自應同負過失之責。而原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甲○○所附載,應認甲○○係丁○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則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丁○就甲○○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過失情形較屬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七萬五千八百零六元(94758x(1-20/100)=75806);應賠償原告丁○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十一元(000000x(1-20/100)=572511);應賠償原告甲○○、丁○二千八百二十六元(3533x(1-30/100)=282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