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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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二代參台、櫻桃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參台、車馬炮貳台、SUPERFRUIT肆台、歡樂金豬壹台、賓果連線貳台、數字方塊貳台、恐龍世界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集點卡貳拾貳張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二代參台、櫻桃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參台、SUPERFRUIT肆台、歡樂金豬壹台、車馬炮貳台、賓果連線貳台、數字方塊貳台、恐龍世界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集點卡貳拾貳張及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二代參台、櫻桃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參台、車馬炮貳台、SUPERFRUIT肆台、歡樂金豬壹台、賓果連線貳台、數字方塊貳台、恐龍世界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在丙○○所經營坐落新竹市○○路○○○號「來來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丙○○提供上開場地、綽號「小李」之人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二代」三台(含IC板三塊)、「櫻桃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車馬炮」二台(含IC板三塊)、「賓果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數字方塊」二台(含IC板二塊)、「恐龍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SUPERFRUIT四台(含IC板四塊)、歡樂金豬壹台(IC板一塊)等共二十一台在該處,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得由丙○○與「小李」五五分帳,倚恃從中持續牟取收益營生而為常業。丙○○除負責兌換集點卡、現金外,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集點卡、現金之工作,共同以該賭博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一比五之比例以現金(最少一百元)開分押注,再由賭客押注一至九十九分,若押中即可得機具內顯示之分數,最後賭客可以機具內所餘之分數,換取集點卡(千嬌百媚卡每張為五千分、五彩繽紛卡每張為二千五百分、百花齊放卡每張為五百分),並得以該集點卡上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丙○○及「小李」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適有甲○○在前揭處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並以上開賭博之機具內所餘四千分向乙○○兌換一張五百分、三張一百分卡,而甲○○隨即將此四張卡片交予丙○○兌換一千元之現金,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動物奇觀二代」三台(含IC板三塊)、「櫻桃水果盤」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車馬炮」二台(含IC板三塊)、「賓果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數字方塊」二台(含IC板二塊)、「恐龍世界」一台(含IC板一塊)、SUPERFRUIT四台(含IC板四塊)、歡樂金豬一台(含IC板一塊)等共二十一台,丙○○所有供前賭博使用之集點卡二十二張、賭博所得現金四千一百五十元、甲○○所有賭博所得現金一千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上開電動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人押注,並以之為業及僱用乙○○共同經營等情,被告乙○○亦坦承受僱於被告丙○○,擔任開分之工作等情,且被告丙○○、乙○○對於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賭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並以該機具內所餘分數向被告乙○○兌換集點卡,而被告甲○○隨即將兌換之集點卡交予被告丙○○一節,亦均坦承不諱,核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集點卡扣案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並均辯稱賭玩者僅可兌換集點卡而不能兌換現金,被告丙○○復辯稱:伊未至櫃臺,且未拿錢予被告甲○○云云。另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賭玩上開「水果盤」電動機具等情,惟亦矢口否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其未兌換現金,警察在廁所查獲之一千元,原係其放置於口袋內,警察令其取出後,即謂係賭資,其並無將所贏分數兌換現金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上揭犯行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馬鴻春 時於
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我與督察組同去,店內有二十一台,我們去釣蝦並觀察,甲○○來玩時是以現金開分,…林起身欲走而洗分四千分,他向乙○○言要洗分,張給了他三張一百分、一張五百分的集點卡,他拿了要到櫃臺結帳,我們見狀亦上前,…丙○○自櫃臺內走出至甲○○身後塞了一張一千元時,並示意林往廁所去,林到廁所內將該張弄皺的鈔票弄平,我即向前取締。」等語,並有在被告甲○○身上查獲之現金一千元扣案足稽,被告甲○○確有以其下注所得之集點卡向被告丙○○兌換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乙○○辯稱並無以集點卡兌換現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丙○○、乙○○在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客人
下注後贏得之分數,所得兌換之集點卡,並無數量之限制,任何人持該集點卡均得在該店開分下注,而被告丙○○所有扣案之集點卡分別是千嬌百媚卡每張可下注五千分、五彩繽紛卡每張可下注二千五百分、百花齊放卡每張可下注為五百分,即該三種集點卡分別價值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且被告丙○○、乙○○係認卡不認人,顯見該集點卡確有一定財產價值,且係屬不能即時消費之物,故下注者與被告丙○○、乙○○所擺設之前揭電動機具間之下注行為,係屬賭博財物。
(三)、末查刑法上之常業犯,原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無解於常業罪之成立
。而被告丙○○於警訊時既自承經營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月入約十萬元,且查獲之機具計二十一台,經營規模非小,自屬賴此維生,與其兼營釣蝦場之工作無涉;另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擔任開分之工作,收取薪資以資維生,且當時並無其他工作,業據其在警訊時供承在卷,顯見其係賴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四)、本案復有前揭賭具之賭博機具及被告丙○○所有供前賭博使用之集點卡二十
二張、賭博所得現金四千一百五十元、被告甲○○所有賭博所得現金一千元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前開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甲○○前揭普通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丙○○、乙○○、綽號「小李」之成年人間就前揭常業賭博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所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賭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被告乙○○並無前科,僅係單純受僱,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受僱期間僅十餘日,被告甲○○則曾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動物奇觀二代」三台(含IC板三塊)、「櫻桃水果盤電動玩具」三台(含IC板三塊)、「滿貫大亨電動玩具」三台(含IC板三塊)、「車馬炮電動玩具」二台(含IC板三塊)、「賓果連線電動玩具二台」(含IC板二塊)、「數字方塊電動玩具」二台(含IC板二塊)、「恐龍世界電動玩具」一台(含IC板一塊)、SUPERFRUIT四台(IC板四塊)、歡樂金豬壹台(含IC板一塊)等共二十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集點卡二十二張,分別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為供前揭賭博行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至賭資四千一百五十元係被告丙○○交予被告乙○○保管之金錢,為被告丙○○所有,另賭資一千元為被告甲○○所有,業具被告丙○○、甲○○供明在卷,分別係前揭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前揭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意圖營利,以房屋或其他處所供人賭博為要件,本件被告丙○○前揭賭博行為,係在其所經營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其本人係參與賭博者,故其行為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要件尚有不符,自難論以該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常業賭博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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