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飲酒,並酒醉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沿新竹縣市○○路由東往市區方向行駛,迨於是日(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光復路與東光路交叉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六九MG\L),仍駕駛前開汽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駕駛停於該路口等待紅燈,後搭載 張福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使乙○○、張福英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雙腳擦傷之傷害及張福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即委請路人向警報案,並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福英之配偶乙○○暨乙○○本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服用酒類酒醉後,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自後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乙○○、張福英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雙腳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張福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證明書三份在卷足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顯已酒醉,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
,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甲○○於犯罪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委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丙○○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屬實,是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及其妻張福英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過失程度非輕、所生危害非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