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 王元新 」名義簽發之支票壹張(票號AL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學,且有合夥關係,因投資大陸生意失利,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明知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透過年藉不詳自稱為「 彭立忠 」之朋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華商銀板橋分行)、帳號一九一─一號、票號A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係第三人王元新遭人冒名領取,蓋妥印章之來路不明支票,竟予以收受,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住處,未經王元新同意,擅自於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以偽造係發票人「王元新」簽發之支票有價證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甲○○而行使之,用以支付一百萬元之投資獲利及一百零二萬元之準備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詎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簽發使用上開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王元新之支票係透過「彭立忠」向他朋友借用,伊並不知王元新之支票係遭人冒用云云。經查,上開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後交付予甲○○,業據收受支票之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開支票係被害人王元新遭冒名領用之物,亦據被害人王元新迭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前開支票均係透過「彭立忠」向其朋友借用,然觀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王元新之支票係丁○交付予伊云云,俟證人丁○證稱:乙○之支票係伊交予丙○○,惟並未交付王元新之支票予丙○○等語,始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對於支票之來源及用途,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該「彭立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考,如係來歷不詳之人竟無償提供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任其使用,豈能令人無疑?且若係向「彭立忠」之朋友借用,則豈有被告屆期未將票款存入,而不加聞問之理?雖以前詞置辯,然詰之被告亦表示與發票人王元新未曾謀面,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若謂不知情,孰能相信?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王元新」名義簽發之支票一張(票號AL0000000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在台北縣新莊市甲○○處向甲○○調借現金三百萬元,並交付乙○為發票人,同額之支票一紙以代付款,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事後因遭甲○○催討債務,丙○○竟於同年五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持來路不明,發票人王元新遭人冒用之空白支票一紙,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票面金額二百零二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並將之行使交付予甲○○以清償前揭債務,詎事後屆期提示付款亦遭拒,丙○○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百萬元,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給伊之三百萬元,係投資大陸進口洋酒生意之資金,伊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二百零二萬元,發票人「王元新」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甲○○,係用以支付一百萬元之投資獲利及一百零二萬元之準備開立信用狀之保證金,且伊係後來大陸進口洋酒批文未核准,資金被套牢,所以才發生周轉困難,致難以給付告訴人款項,非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甲○○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交付台北市銀行票號MS0000000號、發票人乙○、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告訴人催討,再交付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王元新、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零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予告訴人,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甲○○屢傳未到庭,本院無從查考,惟其於偵查中供述:「他給我一張假的人民幣匯票說不夠錢,而借他三百萬元時,他有拿一張乙○的三百萬元支票給我,並稱會還一百萬元之人民幣..」、「三百萬元票是他向我借三百萬元,拿了乙○的票給我,後面他有背書,發票日是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而他是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我拿的錢,借錢地點在我公司,此票後來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我要軋入銀行,他叫我暫緩,有傳真給我,之後即未再連絡..前面的票退了後,他又開了這張二百零二萬元的票給我,.。」等語,究為詐欺或借款供詞前後不一。況被告交付台北市銀行票號MS0000000號、發票人乙○、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同意由被告收回;及中華商銀板橋分行票號AL0000000號、發票人王元新、到期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零二萬元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從上開支票及退票單觀察,顯見並非告訴人指訴被告交付之台北市銀行之支票退票後,再交付中華商銀板橋分行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已難憑採。縱然被告所交付票據屆期未予兌付,亦無法解免其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故要屬雙方之民事糾葛,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