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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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途經位於自由路上之東光陸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適有丙○○騎乘一輛腳踏車前方搭載幼子乙○○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二車同向前進,甲○○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撞擊該腳踏車,導致腳踏車上人車均倒地,丙○○受有左恥骨骨折、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一‧五公分及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在新竹市東光陸橋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丙○○及乙○○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騎機車有注意前方,伊也有按喇叭警告告訴人,是告訴人重聽不理會伊,伊才會撞上去云云。經查,就被告所坦承之車禍發生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五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現場履勘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一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受有左恥骨骨折、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約一‧五公分及顱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新醫診字第O二九四五、O三二O三號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告訴人丙○○騎乘之腳踏車而導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認為其在事發前已按喇叭警示告訴人,已有注意車前狀況,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輛倒地之照片以觀,告訴人係於慢車道上靠近道路邊緣行駛,且係在被告之前方,其顯然無從預防被告會自後撞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況,如被告確有在發現告訴人騎車不穩而按喇叭示意告訴人,且認告訴人根本不予理會時,其係後方之車輛,應更能預防二車發生碰撞情事之出現,其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並能注意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顯有過失。又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發生之相關資料送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五七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丙○○、乙○○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可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二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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