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提供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勞務提供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七年竹東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者外,補陳:上訴人承攬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軒公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春田秀墅預售屋泥作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內外牆粉刷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僱工施作,被上訴人應負責工程品質無瑕疵,其始付款。又兩造雖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總計表,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七點五元,惟上訴人事後發現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吉軒公司領取之九十七萬餘元工程款中,有部分為上訴人尚未向吉軒公司領取之一成保留工程款,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之某日,雙方又與訴外人即吉軒公司之工務經理 董國鐸 再行會算,會算結果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當天上訴人即向訴外人董國鐸借支同額現金,當場清償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業已了結,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驗請款單及總結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董國鐸、 龔明慶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⑴被上訴人係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只要提供勞務,無論是否
達到預期結果,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委任工作報酬請求權,請求更正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總結表之真正,該總結表不知何人所寫,上訴人依總結表支付之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應為發票之稅金。
⑵否認證人龔明慶證言之真正,又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者為吉軒公司許志
勇,證人董國鐸僅為該公司經理,自無權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吉軒公司之承攬契約,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自行負責。
⑶二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會算,並書立總結表時,雖協議吉軒公司所扣
留上訴人之一成工程保留款,由被上訴人領取,及被上訴人溢領部分屬於上訴人之紅利,應予歸還上訴人,惟係因被上訴人一時不察受騙而減免該二項債務,其實上訴人被扣留之一成工程款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本來應領之工資,爰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補充答辯狀聲明撤銷該減免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吉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五年度板民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八十七年度板民簡字第二五一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依委任工作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七點五元(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僱傭契約勞務(報酬)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承攬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坐落新竹縣新豐春田秀墅預售屋內外牆粉刷工程,上訴人為此邀約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為上訴人施工,並約定人數及工時不拘,按施工進度每月二次計價付酬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四月底止,積欠被上訴人酬勞達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拖延至今,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就承攬吉軒公司春田秀墅之內外牆粉刷工程確曾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因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佳,而遭停工,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伊與上訴人及吉軒公司工務經理董國鐸協議,將其所承攬之工作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直接向吉軒公司領取工程款,三方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前將債務承擔前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加以會算,會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上訴人當場向訴外人董國鐸借用同額現金清償予被上訴人,二造間已無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僱傭報酬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事實,雖提出統一發票、統計表、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經被告簽認之總計表等為證,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僱傭者,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之目的為單純提供勞務,而承攬契約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僱傭契約受僱人給付勞務原則上具有專屬性,須由受僱人本人提供勞務,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承攬人親自工作,或使用他人完成工作均無不可。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所附之統計表所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工,約定人數及工時不拘,報酬之支付係依各棟房屋內外牆之粉刷工程之坪數乘以每坪單價計付,自係以各棟房屋粉刷工程完成始為報酬之給付,上訴人亦稱其承攬吉軒公司之春田秀墅之泥作工程後,將部分內外牆粉刷工程以一定金額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自行找其他工人一同施作,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要負責工程品質,其始付款等情觀之,二造間之契約應為承攬而非僱傭,否則被上訴人無自行僱工施作,並就他人施工部分,逕向上訴人領取報酬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基礎顯非適當。
(二)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金額部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及吉軒公司工務經理董國鐸協議,將春田秀墅四、五、六棟外牆粉刷,及一、二、三棟內牆粉刷之檢修補責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之工程,得直接向吉軒公司請領工程款,董國鐸分別出具同意書各一份交二造收執,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之後完成之工程,即直接向吉軒公司請款,吉軒公司亦依約付款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原審提出同意書(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各一紙為證,上開同意書一方面將完成工作之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一方面將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性質上應屬契約承擔,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地位,成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二造為釐清契約承擔之前之債務關係,曾與董國鐸一同在吉軒公司之工務所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八十四年五月之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七點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應付給上訴人之紅利二萬零五百八十一元,及被上訴人向吉軒公司領取原應屬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八萬六千一百四十六點八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當日曾書立總結表,上訴人並當場向董國鐸商借現金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償還被上訴人,二造間之債務關係業已了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總結表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董國鐸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初則否認上開總結表之真正,嗣改稱該金額應為發票之稅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五年度板民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卷宗,被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之訴狀中,均提及二造曾於七月十七日在春田秀墅工地,由被上訴人之女兒核算後,上訴人已當場向董國鐸借支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清償完畢之事實(見八十五年度板民簡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理由狀,及八十五年度板民簡字第一六四五號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訴狀),並提出與上訴人提出之總結表不同筆跡惟記載內容相同之總計表一份,上訴人及證人董國鐸所述應堪採信,雖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所稱結算之時間有所不一(上訴人原稱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前,後又稱係書立同意書之同一天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稱為同年七月十七日,而證人董國鐸稱應為同意書書立後約一個月),因該時間距今已數年,當事人雖無法記憶確切日期,應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開總結表既為最後會算之結果,時間應在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總計表之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嗣又改稱兩造雖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結算,並書立總結表,惟係因其一時不察上訴人留存於吉軒公司之一成工程保留款,根本不足以支付其應領工資,始同意由其領取一成保留款,並將其向吉軒公司溢領部分屬於上訴人之紅利歸還上訴人,茲以補充答辯狀聲明撤銷該減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補充答辯狀)。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算時,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並無錯誤,僅對前提事實(一成保留款之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其應領工資)認知有誤,且其意思表示後已經過一年以上,無從撤銷(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規定),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基礎已有未洽,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魏瑞紅~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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