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告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102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7,111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項約定,並應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
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94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29日至107年8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49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0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尚欠92萬0,044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依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並應就本金85萬6,014元部份,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7,15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3,771元原告已預納附表:
┌─────┬─────────────┬────┐│本金(新臺│起算日│週年利率││幣)│││├─────┼─────────────┼────┤│15萬3,308│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17萬0,698│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8.75%││元│││├─────┼─────────────┼────┤│85萬6,014│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