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爵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爵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黃爵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5、3227、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並與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又因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4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2、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
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除「於100年7月22日晚上6時55分」,應補充更正為「100年7月23日晚上6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141號之排骨飯店內」,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楊董排骨飯店內」;證據部份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採尿液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藥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可稽。
㈡、被告黃爵山矢口否認於100年7月23日晚上6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警方於100年7月23日晚上6時5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0年7月23日晚上6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5、3227、3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經查,被告黃爵山於100年7月23日晚上6時55分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