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仕軍」之記載後,另補充「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
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2月
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臺北市陽明山附近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固先返家稍事休息,惟其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未據告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對陳仕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11行「每公升0.9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核被告陳仕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在案,於100年9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參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他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人受有傷害,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另有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陳仕軍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64巷2弄4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軍於民國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溫泉會館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醉態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70號前,撞擊 吳玉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吳玉珍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