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有牟取不法利益及販賣毒品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思,販賣毒品予 羅心蘭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審僅採羅心蘭部分之證詞,未說明不採其他證詞之理由,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共同販賣新台幣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羅心蘭之犯行。係分別依羅心蘭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陳述、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上訴人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等證據資料。均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並就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羅心蘭之陳述,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㈠、㈡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上訴意旨㈢,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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