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黃榮正 相對人 潘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而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代表繼承人等之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分別於民國87年5月27日、87年6月11日、87年5月2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180萬及20萬元買賣價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抗告人另件訴訟和解而取得訴外人 潘麗香 、許 潘秀英 之權利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伊因受任處理事務,所收取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價款
200萬元,上開債權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返還,仍未履行,而依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其無任何銀行存款及薪資所得,而其所有上市股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3,710元,不足還款,又其所有不動產中除新北市○○區○○段之共有地持分極低變現不易外○○○區○○街之房地有190萬元之抵押貸款,○○○區○○路之房地為可能清償抗告人請求之資產,若此房地一但遭移轉,日後如何執行,何況相對人已有防備,假扣押如遭撤銷,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無財產可執行。相對人之名下既除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外,無任何可資清償之其他財產,足見日後強制執行時,已可能有無資力或隱匿財產之可能或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況。復又聲請人曾前往相對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房屋進行指封時,該地並非相對人自住,而係由相對人出租予第三人,但依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卻完全未申報此筆租金收入,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甚明,故本件確有日後亦有難以或不能執行之虞云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按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提出能供釋明用之能即時調查證據,已如前述,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此證據之提出不限於已現實提出之書證,如僅單純表明聲請傳訊證人或調閱其他案卷等之為證據方法提出,應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糾葛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收據等件為證,固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三)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曾前往相對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指封,惟該房屋非相對人自住,而係出租第三人,然相對人卻未將其租金收入列進財產清冊中,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並聲請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執行案卷(即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另案100年度抗字第1244號假扣押案卷第9至11頁),相對人現有名下財產多達29筆,其中,不動產部分僅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資產總值即達4百餘萬元,而上市公司股份投資部分為13萬餘元,上開資產價值合計結果已顯逾抗告人所主張保全之債權數額200萬元,則相對人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已有疑義。再者,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係在保全債權人自身對債務人將來特定金錢債權之具體實現,加以,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果有債權存在尚不明確,為避免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權義尚不明確之階段即過度抑制債務人對自身財產之處分權限,所謂假扣押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應係指債務人為避免將來遭假扣押裁定聲請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刻意隱匿其責任財產而言,換言之,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情事,應僅從假扣押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予以觀察,而不及於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有其他法定義務之違反。本件相對人關於系爭房地之租賃所得,固未見列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44號假扣押案卷第9至11頁),然此充其量僅得認為相對人未依法向稅捐機關為相關財產申報,甚或稅賦繳納義務之違反爾,要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此舉係出於脫免抗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故為隱匿。況相對人如確有出租之情事,抗告人即得另以該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與假扣押裁定聲請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因其本案請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與假扣押裁定聲請之要件不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