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若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2月6日之101年度毒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被告游若婕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民國101年1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023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查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6分、臨床徵候得50分、行為表現4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女子看守所101年1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016100023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本件之觀察、勒戒,有宜蘭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附卷可稽,經原審審核前揭聲請意旨,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去年經宜蘭陽明醫院診斷出憂鬱症及輕微精神分裂,須持續服藥控制,抗告人於入所前於100年11月間發生嚴重車禍,入所後又有骨椎發炎,於101年1月5日至板橋亞東醫院就醫,因上開種種之身體及心理疾病,不得不藉由藥物控制疾病,難道是因此而在臨床症候部分得50分嗎?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尚有2名小孩在家等待抗告人回家照顧,抗告人被捕當天,長子幫警方開門,目睹媽媽被捕,若抗告人未依約於62天後回家,恐造成小孩之心靈創傷,請給抗告人及2名小孩一個機會,又強制戒治後,並不能保證抗告人不會再施用毒品,則如何斷定觀察勒戒後抗告人必有施用毒品傾向呢?故請撤銷原審裁定,讓抗告人早日回家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1.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4.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等項;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項;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項,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四、經查被告游若婕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101年1月16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卷第35至36頁),而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評分結果,認其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未再犯」、行為觀察「喧嘩」2筆、「其他違規」1筆,合計人格特質得6分;其可能有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臨床徵候得50分;其支持系統為出身破碎家庭、離婚狀態,環境相關因素得4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定基準,係法務部依學者、專家之意見所製作,其內多為客觀之標準,而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開之判斷基礎,業已充分審酌受處分人之各項因素,包括人格特質、臨床症狀、環境相關因素。而人格特質尚包括毒品犯罪紀錄、其他犯罪紀錄、短期內有無再犯之加重計分、有無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或其他違規處分之行為觀察;在臨床症狀上並審酌有無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方法、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反應;在環境相關因素尚須考量社會功能,家庭支持系統之良窳等因素。本件抗告人係因具多項客觀基礎之事實,而遭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多重藥物使用僅係諸多判斷資訊之一,非唯一之因素,另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尚有2名小孩在家等待抗告人回家照顧,抗告人被捕當天是長子幫警方開門,有目睹媽媽被捕之情形,若抗告人未依約於62天後回家,恐造成小孩心靈創傷等情,所述情節雖堪憐憫,惟此係屬個人事由,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空言主張伊無戒治毒癮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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