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聲請人 謝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玉婷 (即 陳氏 碧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並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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