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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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70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5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度偵字第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2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該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付執行,於執行滿3個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20日出所,嗣該停止戒治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結案不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其上開3月有期徒刑則於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94年間,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其上開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不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暨94年間之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下午白晝某時點,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0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96年6月21日21時許,經警在上址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且於翌(22)日11時10分許至11時55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52、65頁)。又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之事實,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證。再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執行後因法律修正不再執行,視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暨94年間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犯施用毒品罪,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尚屬薄弱,及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被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中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海洛因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被查獲時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本案無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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