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96年度交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5年12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之中山路2段142之1號前,欲向北駛入相接之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往北斜穿道路,欲直接進入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內;適有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甲○○亦超速行駛,見右前方乙○○突然自路邊騎乘機車逆向斜穿道路駛出,甲○○為避免發生碰撞,乃立即煞車,並猛力將機車車頭左打,惟因其車速過快,煞車及左偏力道過猛,車輪打滑,甲○○因而人車倒地(未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均約4x
3公分)、左肘擦傷(約2x1.5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計22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6518016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亦有違規定)1份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斜穿道路,自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猛力煞車及左打車頭,車輪打滑,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亦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速行駛,其行為亦有過失,且與其自身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為履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執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對於自身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亦無規避之意,並已具體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被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為由,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