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大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12月10日起受雇於訴外人亞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哥公司),擔任「亞哥花園遊樂區」警衛乙職,其後隨工作年資增加晉升為警衛組組長,持續工作並無間斷。然於95年7月間,訴外人亞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原告領取7月份薪資後,訴外人亞哥公司即積欠員工薪資無法發放,至同年10月遂將「亞哥花園遊樂區」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公司,並對員工之權益進行協議,由訴外人亞哥公司負擔經營權轉讓前之薪資,其後由被告公司承接雇主身分,依原來之雇用條件繼續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是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從76年12月10日起算,至95年12月9日已逾15年以上,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5年12月9日亦已年滿55歲以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嗣被告承接訴外人亞哥公司之雇主身分後,未經原告同意即將薪資從原有之每月新台幣(下同)25,800元調降為22,000元,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又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將原告之職務自警衛組長改調為工友,藉以逼迫原告退職,原告是日即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 黃德福 表達退休之意,並以95年12月9日為正式退休之日,詎被告竟未同意原告之退休申請,並以原告不接受新職即表示離職為由,立即收回原告之員工上下班打卡單,經原告要求仍須打卡以明該日到班情形,被告始讓原告於打卡單上補簽下班時間;原告並於當日前往台中市政府申訴,並經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訂於95年11月29日進行勞資調解,然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而未出席。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6年12月10日起算,至95年12月9日止,總計為19年,已逾15年以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4【(15×2)+4=34】,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以25,800元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合計為877,200元【計算式:34×25,800元=877,2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7,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訴外人亞哥公司之債權人,向訴外人亞哥公司承租亞哥花園遊樂園區經營遊樂事業,訴外人亞哥公司之原有員工若有意願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者,被告將予以重新敘薪,並為員工加入勞、健保,而原告曾領過被告所給付之95年10月份薪水,但並未加入勞、健保;訴外人亞哥公司仍繼續存在,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0月起承租訴外人亞哥公司之亞哥花園遊樂園區,且於承租前原告遭積欠之薪資係由訴外人亞哥公司負責償還。
(二)原告95年7月受雇於訴外人亞哥公司期間之薪資為25,800元,於同年10月受僱於被告時所領得薪資為22,000元。
(三)原告與訴外人亞哥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於95年11月29日經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開會協調,惟因訴外人亞哥公司未出席,致無法進行協調。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請求本件之退休金?經查:
(一)按雖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固有明文;又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固亦著有88年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上字第997號裁判意旨足資號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05月28日(87)台勞資二字第021214號函亦謂:「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改組「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依公司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又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亞哥公司,由訴外人亞哥公司給付薪資至95年7月份,該月薪資為25,800元,並於9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曾向被告領取95年10份薪資22,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亞哥公司95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亞益營業處95年10月份薪資條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自76年12月10日起受雇於訴外人亞哥公司,擔任「亞哥花園遊樂區」警衛乙職,其後隨工作年資增加晉升為警衛組組長,持續工作並無間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自76年12月10日起之工作年資,復陳述:「原告並沒有加入勞保,所以沒有勞保資料。」等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其僅向訴外人亞哥公司承租亞哥花園遊樂園區經營遊樂事業,訴外人亞哥公司仍為存續中之法人,而訴外人亞哥公司之原有員工若有意願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者,被告將予以重新敘薪,並為員工加入勞、健保等情,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對亞哥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一節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此徵之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所示,原告與訴外人亞哥公司間就包括本件之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於95年11月29日經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開會協調,因訴外人亞哥公司未出席,致無法進行協調,此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更明亞哥公司法人人格並未因而消滅。被告與訴外人亞哥公司間既僅存有租賃關係,並未承受訴外人亞哥公司之組織,而訴外人亞哥公司復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依上說明,被告向訴外人亞哥公司承租亞哥花園遊樂園區經營遊樂事業,尚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之要件有間,自無承認原告舊有工作年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承認其舊有工作年資,亦無理由。既難認原告主張之工作年資為實在,被告復無需承認原告舊有工作年資。則原告僅在被告公司任職月餘,遽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於法未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及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7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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