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
李宗輝律師 簡欣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魏儀雯 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甲○○住處、96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魏儀雯租屋處、96年12月11日某時及同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宏欣旅社301室內,5次無償轉讓各約施打1次重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儀雯施用(魏儀雯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配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96年12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高速公路橋下,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卓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放之海洛因12包(其中1包已於96年12月11日、同月12日無償提供魏儀雯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因甲○○積欠「卓仔」之成年男子賭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卓仔」乃提議由甲○○負責尋找買家,以販賣上開第1級毒品之所得抵償賭債,其遂萌販賣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嗣於96年12月13日凌晨
5時50分許,於甲○○尚未著手找尋買家販售前,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宏欣旅社30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28.95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知悉上情,並依在上址屋內之魏儀雯供述,始得知甲○○上開轉讓海洛因予魏儀雯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魏儀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魏儀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12號偵查卷第111頁),此外,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8.9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14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再者,被告魏儀雯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卓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嫌。惟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並非意圖販賣而販入第1級毒品,且亦認為被告尚未販售成功前即為警查獲,故僅能證明被告於持有海洛因後有與綽號「卓仔」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何時、地,以何價格、數量著手販售海洛因予何人之事實,其著手販賣海洛因部分,自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其所犯上開5次轉讓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意圖販賣予他人,或因係朋友關係,而免費提供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巨,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驗餘淨重28.95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1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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