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警員未偕同旅館人員,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強行進入上訴人投宿之房間,係非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自不得作證據,原審未傳喚旅館人員 楊俊杰 、警員 吳承洋 等人予以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判決事實欄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刑確定,與前科紀錄表所載不符,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其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係遭警員強迫所簽等語,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依上訴人之自白及其尿液之檢驗報告已足認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除去本件搜索所得之證物,仍應為同一之認定,其搜索是否合法,既不影響判決本旨,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已非適法。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傳訊證人楊俊杰、吳承洋等人為調查,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尤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至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與認定其有該項前科無關,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殊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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