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臺北市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及被告複審,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府社二字第九○○三九二四九○○號函核定原告因其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超過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一二、九七七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原告主張:
原告是又老又病,無法工作。長子雖有收入,但次子將在五月中退伍,怕一時之間找不到工作生活將更加困難,請被告給原告一年的猶豫時間。
被告主張:
一、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二、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並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如下:⒈原告年六十六歲、以無工作能力人口列計,但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每月平均一七二元。⒉原告長子年二十八歲為職業軍人,並非服義務役,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計算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參考官、士兵薪資給與表,以最低等士級每月所得二七、九三五元列計。⒊原告次子服兵役,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⒋原戶二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五三元([172+27,935]÷2),起過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點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府社二字第九○○二九二四九○○號函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次按「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十四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與社會救助法規定並無扞格,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及被告複審,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府社二字第九○○三九二四九○○號函核定原告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是又老又病,無法工作。長子雖有收入,但次子將在五月中退伍,怕一時之間找不到工作生活將更加困難,請被告給原告一年的猶豫時間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並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結果如下:⒈原告年六十六歲、以無工作能力人口列計,但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每月平均一七二元。⒉原告長子年二十八歲為職業軍人,並非服義務役,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計算家庭總收入人口範圍,參考官、士兵薪資給與表,以最低等士級每月所得二七、九三五元列計。⒊原告次子服兵役,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⒋原戶二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五三元([172+27,935]÷2),起過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點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日府社二字第九○○二九二四九○○號函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定低收入戶之要件?
三、經查:
(一)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依職權辦理本件低收入戶調查,於法有據。
(二)關於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部分: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告戶籍內有二子。長子二十八歲,為職業軍人,非服義務役;次子二十六歲,應徵服義務役中,此有其二人之兵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按,則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之長子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其次子則不計入。故本件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包括原告及其長子二人。
(三)關於原告之家庭總收入部分: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年六十六歲,以無工作能力人口計,惟其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二、○六○元,平均每月一七二元(計至個位止),有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原告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可稽。原告之長子為職業軍人,其所得依官、士兵薪資給與表以最低等士級(即下士第一級)每月二七、九三五元列計。原告之次子應徵服義務役中,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氐生活費用。是原告之家庭總收入為每月二八、一○七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九十年全戶二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五三.五元(28,107÷2=14,053.5),已逾臺北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被告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請求其他救助或津貼,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