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六號
再審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第二審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㈠查本件前審二審訴訟程序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後,再審原告
就二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送達,迄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未逾三十日,故再審原告已遵守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合先陳明。
㈡次查,再審被告及 吳敏照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乃其二
人共同存款,惟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忽在相關文件中尋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以致未經斟酌之戶名為「吳敏照」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始赫然發現再審原告於上開二筆定期存單到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曾就存單總金額核計三年應付利息撥付至吳敏照之名下,並代吳敏照扣繳10﹪所得稅後核發扣繳憑單交吳敏照收執,顯見上開二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人應為吳敏照個人,而非再審被告與吳敏照二人共同存款,否則依約上開利息應核撥至再審被告及吳敏照二人名下且利息所得稅扣繳對象亦應為再審被告及吳敏照二人,足見再審被告並非上開二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人,無權依據寄託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甚明。
㈢況經再審原告調閱再審被告及吳敏照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所提出之上開二筆定期存
單觀之,亦可明顯看出該二存單正面抬頭,均僅註明「吳敏照」先生,而無再審被告「甲○○」之姓名字樣,顯見上開二筆定期存單均屬吳敏照個人存款無誤。至存單背面之「甲○○」的印文字樣,究何所指?經再審原告向內政部承辦單位查詢結果,始知存單背面「請蓋原留印鑑」欄位上有關「吳敏照」及「甲○○」之印文部分,乃吳敏照存款後與再審原告間之留存印鑑約定,其目的在於控管該二張定期存單一定要「吳敏照」及「甲○○」二人印章,始能解約或領取存款,亦即吳敏照將來倘欲領回上開存單款項或解約時,需憑該二印鑑印文,始可辦理,此有吳敏照開立上開二筆存單時留存於再審原告處之印鑑卡足稽。職是,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為「上開存單為原告(即再審被告及吳敏照)等共同存款,原告甲○○記載於存單背面」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其作成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均係在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非再審原告事後製作。惟因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據甚明。
㈤目前銀行實務,對於定期存款之儲存及領取(含中途解約及設定質權),其作業
程序以再審訴狀證六、證七所示印鑑卡及存單為例,倘客戶至銀行儲存定期存款時,銀行會將存款人之姓名註明於存單正面(即如證七上方存單正面所示之「吳敏照」字樣,至於證七下方存單背面之存戶《請蓋原留印鑑》欄,則空白未蓋任何印章),並要求存款人於證六所示印鑑卡上蓋用留存印鑑後(註:留存印鑑之目的在於控管客戶將來倘欲中途解約、到期領款或設定質權時,領憑此留存印鑑辦理。至於客戶留存印鑑之式樣,銀行並不加以限制,無論客戶係留存自己之印鑑,或留存客戶與他人之印鑑,均無不可),將存單交給客戶存執,至印鑑卡則留存於銀行內部,作為將來客戶解約、領款或設質時驗印之用,以上即完成儲存作業。倘客戶欲領款或設質時,須先在存單背面即證七下方所示之存戶(請蓋原留印鑑)欄位,蓋用與客戶原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即證六之印章),並將蓋好留存印鑑之存單交付銀行,憑以領款,或將之交給質權人,作為設定質權之用。㈥查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辦理都會假期住宅房屋貸款時,再審被告甲
○○及訴外人吳敏照、 張馨文 等三人共計提供下列所述戶名及存單號碼之存單共十紙,面額總共新台幣(下同)三、二三五、000元,設定質權予再審原告,作為擔保上開債務清償之用。①戶名:吳敏照,存單號碼分別為004748及004753之存單共二紙(此二張定期存單即係本案系爭二筆定期存單)。②戶名:甲○○,存單號碼分別為004842、004752、004759、004761、004790之存單共五紙。③戶名:張馨文,存單號碼分別為004756、004757、004758之存單共三紙。上開十紙定期存單正面分別僅列名「吳敏照」、「甲○○」、「張馨文」,顯見各該定期存款,分別為吳敏照、甲○○(即再審被告)、張馨文個人所存,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即前述①所示存單)為伊與吳敏照二人共同儲存之說法,顯不實在,否則該定期存單正面未列再審被告甲○○之姓名?㈦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款係伊與吳敏照二人共同存款云云,無非係以該二
張定期存單之背面蓋有「甲○○」之印文為據。然上開十筆定期存單每張背面同樣均蓋有「甲○○」之印文,故若再審被告上開論述得以成立,則上開十筆定期存款,皆應為再審被告與吳敏照或張馨文所共同儲存。惟上開十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再審原告業已分別依各存單正面所示之存款人姓名,分別核撥應付利息至各存款人即吳敏照、甲○○、張馨文名下,並分別代其三人扣繳10﹪所得稅後開立扣繳憑單分別交該三人收執,故除②所示五筆定期存款係再審被告所存外,其餘之①、③所示另五筆定期存款,均非再審被告所存,再審被告以存單背面蓋有「甲○○」印文即認其為存款人之主張,自非可取。
㈧至系爭二筆定期存款設質時,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同意書上之所以併列「吳敏照」
及「甲○○」,乃因存戶設質時,須在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原留存單之印鑑,系爭二筆定期存單,吳敏照所留存者係「甲○○」及「吳敏照」二人之印鑑,故於系爭二筆定期存單設質時,再審原告乃要求須蓋用甲○○及吳敏照二人之印文。關於此,再審原告對上開十筆定期存款設質之作法並無二致,即甲○○、張馨文名下之存單設質時,再審原告亦要求其等分別蓋用原留存之「甲○○」、「張馨文」印鑑,足見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同意書上之記載,並無法確定何人始為真正存款人,而須視定期存單正面所記載之存款人姓名而定。
㈨綜上,因再審被告並非上開二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人,故再審原告自無依原確定判
決返還定期存款予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原告既發現上述新證物,且該證物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裁判,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爰檢附前揭「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經查:
①系爭兩張定期存單,其一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期限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其二本金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期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該二張定期存單,均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敏照共同存款,有存單背面「存戶」欄所蓋印鑑可證。
②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敏照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共同將系爭定期存單二張提供再審原告設定質權,亦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再審原告同意之質權設定書可稽。
③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營業字第五五三號致再審被告之函件中亦謂
:「四、客戶提供質權設定擔保之存單為吳敏照、張馨文、甲○○等三人名義共十張,金額四三、二三五、000元」等情,有該函附於原第一審卷內可考(見第一審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一號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
④又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在事實審法院之自認,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自認:「另外甲○○五百三十萬,我們會還給他」(見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案卷第五十一頁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甲○○部分我們願意還他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見同上案卷第七十四頁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同意給付上訴人甲○○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見同上案卷第八十八頁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
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既自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存單之共同存款人並共同提供再審原告
設質,除就吳敏照部分主張抵銷外就再審被告部分願給付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於辯論主義範圍內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認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參照)。
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二筆存單發現如證四、證五之「吳敏照解約取
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及如證六之「印鑑卡」,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曾就存單總金額三年應付利息撥付至吳敏照名下,並代吳敏照扣繳一成所得稅,將扣繳憑單交吳敏照收執,二筆存單存款人應為吳敏照個人而非再審被告與吳敏照共同存款云云。徵論再審原告將應支付再審被告及吳敏照二人之利息,片面擅自製作「吳敏照」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將存單總金額三年應付支息撥入吳敏照一人帳戶,代吳敏照扣繳利息所得並將扣繳憑單交付吳敏照,均無礙於系爭存單為再審被告及吳敏照二人之共同存款之事實。證六印鑑卡為再審被告及吳敏照二人之印鑑卡,尤無影響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況證四、證五、證六,俱與系爭存單二張為再審被告及吳敏照二人共同存款之事實無涉。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其再審顯無理由。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再審原告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
①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
②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有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而未提出主張。
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四、證五、證六及製作「吳敏照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
票」利息存入吳敏照一人帳戶,代繳利息扣繳憑條交付吳敏照諸事實,均係再審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及事實。再審原告既係自己製作,於前訴訟程序即明知存在之事實,姑不論各該事實無法證明系爭存單係吳敏照一人之存款,且再審原告既明知有此事實,竟不提出主張,縱導致法院判斷錯誤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屬咎由自取,故不在再審制度保護之列,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參照)。
㈢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證四、證五及證六之新證據,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再以補充理由狀提出證九、證十、證十一,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證十二。如再審原告欲以此證九、證十、證十一、證十二為新證據,據為再審理由,則因其提出已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主張即屬不合法。
㈣再審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之再審程序,與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第三審上
訴程序不同。故判決確定後,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以外之情事,亦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故如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本身矛盾之情形,亦不得以該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得於上訴程序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目前銀行實務,對於定期存款之儲存及領取(含中途解約及設定質權)作業程序」,依再審被告、吳敏照、張馨文三人為設質所提出之十張定期存單,可知再審被告非系爭定期存款存款人,及以資金流程言,系爭二筆定期存款非再審被告所存云云。微論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且其上揭主張,縱得於上訴程序舉證及主張,亦不得於再審程序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又按法院之裁判一經確定,即具有最終性。為確保法的明白性、確定性、安定性
,發生形式的及實體的確定力。故確定裁判,具有確定力、執行力,因其具有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經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縱其認定錯誤,亦視為真實或已補正,不得再予審理裁判。判決一經確定,本於法的安定性之必要,原不應再有所爭執。惟判決如確有錯誤,絕對不許糾正,則又與正義有違。為發現實體的真實,有再審程序之規定,致真實的發現與法的安定性兩者不無牴觸,故再審理由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為限。惟再審原告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提出之證四、證五、證六均非新證據,且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㈥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之自認,系爭存單背面存戶欄所蓋印鑑,質權設定通知
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營業字第五五三號致再審被告函之記載等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既無違背真實,亦無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各審案卷(第一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若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非有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存款事件,於判決確定後,忽在相關文件中尋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以致未經斟酌之戶名為「吳敏照」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始赫然發現再審原告於上開二筆定期存單到期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曾就存單總金額核計三年應付利息撥付至吳敏照個人之名下,並代吳敏照扣繳10﹪所得稅後核發扣繳憑單交吳敏照收執,此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人應為吳敏照個人,而非再審被告與吳敏照二人共同存款,再審被告無權依據寄託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原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因前開「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其作成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均係在本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非再審原告事後製作,惟再審原告當時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兩張定期存單本金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七元,均為伊與訴外人吳敏照共同存款,並共同將系爭定期存單二張提供再審原告設定質權,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自認再審被告為系爭存單之共同存款人並共同提供再審原告設質,除就吳敏照部分主張抵銷外就再審被告部分願給付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即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均係其片面製作之文件,即已明知其存在,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該證物仍無礙於系爭存單為伊與吳敏照二人共同存款事實之認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自認,系爭存單背面存戶欄所蓋印鑑,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營業字第五五三號致再審被告函之記載等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與共同原告吳敏照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存款,係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單所載存款,係伊與吳敏照二人為共同存款人。就此,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各審均未加否認或對之爭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特別陳明「存單債權是吳敏照、甲○○(即再審被告)一人一半,所以主張聲明更正如:::」時,亦稱:「我們主張用五千多萬元抵銷吳敏照可以請求的金額,甲○○部分,我們願意還他五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七十四頁),亦予認同而未有爭執,依法均已視同自認。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審提出之系爭二紙定期存單,其正面存款人雖僅載「吳敏照」一人名字,但背面存戶欄則蓋用「吳敏照」、「甲○○」二人印章,另系爭存單提供設定質權,其質權設定通知書及同意書均記載存款人為吳敏照、甲○○二人,有各該存單及通知書、同意書可稽。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之事實,認定系爭二筆存單為再審被告及吳敏照為共同存款人,即無不合。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卻執系爭二筆「定期存單」到期後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主張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人為吳敏照一人,再審被告非共同存款人,故再審原告自無依原確定判決返還定期存款予再審被告之義務,並認該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二紙及印鑑卡一紙,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有再審理由云云。但該二紙「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時已提出之系爭二筆「定期存單」到期後解約取息之內部作業單據,所載相關資料亦係依原定期存單填寫方式而填寫,既係再審原告內部製作之文件,於前訴訟程序早已可知,印鑑卡一紙亦同。是再審原告以其內部作業就該二筆「定期存單」到期後辦理解約取息之單據,其上僅填「吳敏照」一人名義,即執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主張再審被告非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之存款人,非但不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要件,且二人以上共同存款,其利息如何撥付,究竟要平均撥付予各共同存款人,抑或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領取,依據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故此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非系爭二筆定期存單之共同存款人,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故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吳敏照於八十八年間是否有如前揭「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所示二筆金額分別為二、六二六、八0五元(即應付利息二、六一六、五八六元再加上逾期息一0、二一九元)及二、七0四、七五七元(即應付利息二、六九六、七0三元再加上逾期息八、0五四元)之利息收入,以印證再審原告業將上開二筆定期存單之全部利息歸吳敏照所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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