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實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略稱:被告違反教育部備忘錄中對公費留學生學費發放規定,未支付公費留學生之原告在俄國莫斯科航空技術大學之論文指導費 陸佰參 拾美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佰伍拾壹元,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精神名譽賠償參萬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為民事訟爭,且未以官署為被告,亦未經一再訴願程序,從而本件訴訟核屬民事訟爭問題,並非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其請求自未便受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