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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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表示「債務承擔」之契約通常係記載「承擔」或「負責」等字,惟兩造間協議書,並無任何表示「承擔債務」之字眼,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於該協議書「委任人」之欄位上簽名,即認被上訴人有承擔該債務之意等語,為其主要依據。
(二)基於下列理由,足認被上訴人有承擔 陳順 原債務之意:⑴按民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指稱:「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若被上訴人無承擔訴外人 陳順原 債務之真意,何以其陸續簽發以其妻 黃素珍 為發票人之下列支票予上訴人兌領:①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期、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
七二三七四0、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黃素珍、金額:一0000元;②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期、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七二三七四0、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黃素珍、金額:一五000元。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出電匯一萬元入上訴人冠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委託訴外人陳順原轉交五千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乙○○直接向被上訴人或其妻收取償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綜觀上述情況,足見被上訴人有默示承認案外人陳順原債務之真意。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第①款已載明:甲○○(即被上訴人)先生付伍萬元前
款,其餘參拾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於第六個月(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起)每個月付伍仟元,直至全清償為止。其字裡行間,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願「負擔」「債務」「清償」之責,不容被上訴人再予否認。
⑶又依協議書第②款雙方更明示:「(被上訴人)甲○○先生所經營之榮發電鍍
公司,每月所需之原料需向甲方(即上訴人夫妻)購買...否則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更見被上訴人並非「協議書」契約之「受任人」而已,實係「債務人」,其為「債務承擔」了無疑義。
⑷退萬步言,「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只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參照)。由上揭被上訴人先後數次清償債款之行為而觀,縱使其與上訴人間無訂立書據承擔債務,亦足認被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真意。故原審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無任何表示承擔債務之字眼,「承擔」或「負擔」等字,而認被上訴人無需負債務承擔之清償責任,實有瑕疵而不足採。
⑸上訴人當初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耀電鍍工廠時,經執行法院委託
中華企業委員會鑑定該工廠之市價為一百六十萬元,若非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陳順原之債務,上訴人豈會冒然撤回強制執行。
(三)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經過: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陳順原約了「高皇企業」劉太太( 劉潘姿娟 )與被上訴人甲○○夫婦(當時上訴人與他們幾位皆素不相識),前來協商億耀電鍍工廠之債務問題,因被上訴人甲○○要承接此電鍍工廠,但協商之所談之內容上訴人不同意,後被上訴人甲○○又多次來與上訴人交涉,始答應他如上述之協議書之內容,包括債務移轉,上訴人方才同意於七月份撤封工廠,讓其順利轉移於甲○○夫婦名下。
(四)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民事第二審答辯」第四項指稱:「上訴人之撤回查封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一般的未獲清償決不輕易撤回查封」,其陳述似乎互相矛盾。上訴人願撤回查封執行確係因被上訴人「承擔債務」滿足清償,始行撤回查封。若被上訴人未允諾「承擔債務」,上訴人豈可能撤回查封執行?上訴人本對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燿電鍍工廠」為強制執行(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五二號),該執行標的經鈞院委託「中華企業委員會公證鑑定處」鑑定結果,底價達一百六十萬元,此請鈞院調卷即明。上訴人本可繼續執行滿足債權,因被上訴人出面表示願「承擔債務」,上訴人始行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至愚,若未因被上訴人承諾應允「承擔債務」,焉可能知道被上訴人願意買上開執行標的之電鍍設備撤回執行放任其移轉,而明知訴外人陳順原已無財產,仍繼續同意陳順原先生分期清償?其不合常情路人皆知。
(五)原審偏採關係人陳順原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顯有偏頗,而原審又未審酌「協議書」之真意,僅就字面為解釋,顯有瑕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潘姿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陸續簽發其妻黃素珍支票二張,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一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一萬五千元,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電匯一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委託案外人陳順原轉交五千元現金,上訴人曾委託案外人乙○○直接向被上訴人或其妻收取償金,證明默示承認案外人陳順原債務之真意云云。惟:
⑴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順原轉交現金五千元一節,被上訴
人鄭重予以否認,欠上訴人債務者係陳順原,何謂被上訴人委託案外人陳順原轉交現金五千元,顛倒是非至如此地步,究竟被上訴人欠你多少錢?可見上訴人心術不正!⑵八十八年五月、七月兩張支票係陳順原向被上訴人妻子借用支票,開給上訴人
,一次一萬元、一次一萬五千元,陳順原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以其薪資存兌,係平常事,陳順原在原審證述甚詳。上訴人指為債務承擔之證據,殊非正當。
⑶八十八年九月間電匯一萬元係被上訴人太太,受託辦理匯款,上訴人指代匯一萬元也是債務承擔?殊非有據。
⑷至於謂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上訴人丈夫)直向被上訴人,或其妻收取償
金一節應予否認,被上訴人未欠上訴人償金,係逕向廠內陳順原所交涉,上訴人濫指向被上訴人不足採信。且關於上述情形陳順原在原審結證,係伊欠上訴人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在卷。
(二)被上訴人何以負責陳順原之債務?茍真有應負債務承擔之責,何以不在協議書上寫明,負擔債務字樣?被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係簽在受任人欄非債務人欄,真意是因陳順原尚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委任協助催討債務之意思,於今陳順原不在敝廠工作,無支付薪水之機會,無從協助不能達到委任之目的,非得已也。決非債務承擔。
(三)上訴人之撤回查封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一般的未獲清償決不輕易撤回查封。俗云冤有頭、債有主,請勿亂指被上訴人債務承擔,原審判決指明如係債務承擔,應書寫「負責」「承擔」字眼,不能在協議書受任人欄簽字,即認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認斷正確,判決無誤,上訴為無理由,敬請鈞院明察賜判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順原(更名為 陳東霖 )積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經上訴人假扣押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燿電鍍工廠」之機器,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要承接該電鍍工廠,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訴外人上開債務債務,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一紙交上訴人收執,該協議書第①款已載明:甲○○(即被上訴人)先生付五萬元前款,其餘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於第六個月(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起)每個月付五千元,直至全清償為止,明白表示願「負擔」「債務」「清償」之責,又依協議書第②款雙方更明示:「(被上訴人)甲○○先生所經營之榮發電鍍公司,每月所需之原料需向甲方(即上訴人夫妻)購買...否則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無疑。且被上訴人陸續簽發以其妻黃素珍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七二三七四0、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一萬五千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兌領,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電匯一萬元入上訴人冠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委託訴外人陳順原轉交五千元現金或由乙○○向被上訴人收取清償。況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燿電鍍工廠」為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經中華企業委員會公證鑑定結果,底價達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本可繼續執行滿足債權,因被上訴人出面表示願承擔債務,上訴人始行撤回上開執行,若未因被上訴人承諾應允承擔債務,焉可能撤回執行放任移轉。現該貨款尚欠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本於兩造價金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生意往來,本件係陳順原與上訴人間之糾紛,因係訴外人陳順原之雇主,不忍訴外人為此事所困,代為處理,而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月兩張支票係陳順原向被上訴人妻子借用支票,開給上訴人,一次一萬元、一次一萬五千元,陳順原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以其薪資存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電匯一萬元係被上訴人太太,受託辦理匯款,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收取償金,係逕向廠內陳順原交涉,被上訴人無承擔陳順原之債務。茍真有承擔債務,何以不在協議書上寫明,負擔債務字樣,且被上訴人在該協議書上係簽在受任人欄非債務人欄,真意是因陳順原尚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委任協助催討債務之意思,今陳順原已不在敝廠工作,無支付薪水之機會,無從協助不能達到委任之目的,非得已也。另上訴人之撤回查封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陳順原積欠貨款四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一紙交付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可認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燿電鍍工廠」之機器,經上訴人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要承接該電鍍工廠,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表示願承擔訴外人上開債務債務,故該協議書第一款載明:被上訴人付五萬元前款,其餘三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於第六個月(即民國八十八年元月起)每個月付五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又協議書第二款更明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榮發電鍍公司,每月所需之原料需向上訴人夫妻購買...否則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付清,為債務承擔無疑。且被上訴人陸續簽發以其妻黃素珍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付款人高雄縣路竹鄉農會、帳號七二三七四0、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一萬元、一萬五千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兌領,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電匯一萬元入上訴人冠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間,委託訴外人陳順原轉交五千元現金或由乙○○向被上訴人收取清償。致雖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燿電鍍工廠」為強制執行標的物,經中華企業委員會公證鑑定結果,底價達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始撤回強制執執行,現該貨款尚欠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未獲被上訴人清償,乃訴請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所書立之前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陳順原之債務,或係受陳順原委任處理債務,厥為兩造爭點。經查:
(一)證人陳順原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所立的協議書不是被上訴人承受伊與上訴人的債務,因伊欠被上訴人的錢一時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要在我原來工作處所經營電鍍廠並僱用我,被上訴人才代我簽協議書,協議書裡的債務是由伊及兒子從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的薪水扣除等語。亦於原審證稱:伊欠上訴人貨款共計二十多萬元,詳細數目未結算,因伊與被上訴人之妻係朋友,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談債務,當時有說債務約三十幾萬,伊說沒有那麼多,後來上訴人要伊先付五萬元,再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每月付五千元,餘款由伊付到全部清償為止,但總額還未確定。後來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之妻借伊的,錢也是被上訴人之妻幫伊交給上訴人,要從伊薪水內扣(後改稱由伊及兒子、太太、女兒薪水扣),另每月五千元的款項,也是由被上訴人之妻代伊付,是伊兒子向被上訴人之妻借支的……,伊當時並沒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談到由被上訴人承擔伊債務等語。證人 黃素真 (被上訴人之妻)證稱:被上訴人沒有承擔陳順原積欠上訴人的債務,因我們要買陳順原的機器來生產,陳順原要在我們的公司上班。每個月陳順原以五千元的薪水扣除來還丙○○(即上訴人),兩造簽協議書時,我不知道;我有簽發支票給上訴人,是陳順原要委託我簽發支票給付的,支票款是要從陳順原的薪水來扣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伊因係訴外人陳順原之雇主,本件係陳順原與上訴人間之紛,不忍訴外人陳順原為此事所困,代為處理,與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月兩張支票係陳順原向被上訴人妻子借用支票,開給上訴人,一次一萬元、一次一萬五千元,陳順原在被上訴人工廠工作,以其薪資存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電匯一萬元係被上訴人太太,受託辦理匯款,又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收取償金,係逕向廠內陳順原交涉,被上訴人無承擔陳順原之債務情節,尚屬相符,自可採信。
(二)又原告陳稱:被上訴人所簽之協議書係伊兒子打的,協議書內容係渠所寫等情。而該協議書內首行載明:「茲因丙○○(以下簡稱甲方)與陳順原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間債權債務之協議」;第一項亦載有:「乙方因滯欠甲方貨款肆拾萬伍仟伍百貳十伍元因乙方將經營權移轉給甲○○先生,因此乙方委託甲○○先生協議如下:」末尾亦有:「債權人:丙○○,債務人:(空白),受任人:甲○○」之簽名。就該協議書文義觀之,係因上訴人丙○○與陳順原間債權債務之協議,乙方( 林順原 )委託被上訴人甲○○協議,故該協議書債權人處由上訴人署名,債務人處因林順原未簽而空白,被上訴人則在受任人處簽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曲解。又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家人所自寫,果被上訴人係承擔債務即應表明被上訴人係「承擔」或「負責」訴外人陳順原之債務,自無出現「乙方委託甲○○協議」「受任人」字義用語之理。上訴人復陳:
因簽約時,不懂法律,而真正的意思是要寫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簽回來以後,發覺用語不對,名稱用語錯誤,但機器已撤銷查封了,怕拿給被上訴人看,要其更改,被上訴人不付款等情。則上訴人本身亦認該協議書不符債務承擔之用意甚明,果兩造間協議書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應即時更明,豈有要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即不付款之慮。復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承受陳順原的債務,已經先談妥,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立有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的太太及 劉姓 太太(指劉潘姿娟)在場,請求傳訊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訊問劉潘姿娟具結後證稱:陳順原欠上訴人的錢而機器被查封,被上訴人要利用陳順原的機器來生產,所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協商,當時我有在場。上訴人說要撤銷查封,必須陳順原每月要還五千元,上訴人答應說要讓陳順原在那裡上班,而每月代扣五千元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說要承擔上訴人的債務等詞。證人證詞,核與上開協議書文義相符。旋上訴人聞之證人劉潘姿娟證詞即改稱:證人劉潘姿娟講的沒錯,那是第一次協商,我沒有答應,後來被上訴人和他太太跟我談,說要承擔債務的云云。上訴人前後就被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陳順原債務之事實,反覆供述不一,難認係屬實情。另再上訴人雖以假扣押訴外人陳順原所有「億燿電鍍工廠」機器為強制執行時,該執行標物經中華企業委員會公證鑑定結果,底價達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本可繼續執行滿足債權,焉有可能撤回執行放任移轉云云。其撤回假扣押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出於一已意思表示之實現,非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訴外人陳順原債務有必然性之關連。是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承擔債務契約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書立之協議書係承擔擔訴外人陳順原債務為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給付貨款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