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城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其中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溢雄 之間確有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及收取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押租金等事實,並准許被上訴人以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票據債務為抵銷,而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謹說明如後:
1、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且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原審開庭審理時,業已自承係與 陳楊粒 女士簽約,及伊所呈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城養護中心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討論提案案由:一、內所指之「房東瀕臨破產」之「房東」係指陳楊粒女士,足見依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係與陳楊粒女士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雖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但租賃關係實存於被上訴人及陳楊粒之間)上訴人復自陳楊粒女士處有償取得上開票據,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2、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仍否認之),而依租賃契約之規定,每月租金為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即拒不繳付租金,截至八十六年五月止共積欠一千三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雖稱:八十五年六月前之租金已支付完畢,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房租二百二十五萬元已由上訴人免除債務,且以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收據、華南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及其內部製作之「董事會議會議記錄」為據,但查:
(1)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影本,上訴人均予否認,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書證原本以供查核,自無法審查其是否事實相符。
(2)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記載內容,其中有爭議部分之金額即高達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亦遠逾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三百萬元押租金數額。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房租已由上訴人免除債務之依據,竟是其內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會之「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其屬單方面文件內容,亦無足採。
3、末查被上訴人共積欠二十九個月租金達一千三百零五萬元未付,已如上述,縱就該三百萬元押租金為抵付欠繳之租金仍有不足,則被上訴人於本訴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國城養護中心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決議㈠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共二七0萬元由先前房租押金三百萬元充抵㈡八十六年一月到五月房租二二五萬元搬遷後自行消失,即本部份租金房東不予追償且㈠項之差額三0萬元(甚須)儘可能追討。並主張傳訊董監事證明上情,且上訴人之母曾列席該會議,並同意上開決議云云,上訴人堅決否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拒繳租金(證物一),截至八十六年六月搬遷止已積欠二千四百萬元(以每月租金八十萬計)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以每月租金四十五萬計),苟依證物一被上訴人協議書承諾願以押租金三百萬元抵銷云云,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二千一百萬元或一千零五十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無不當。
2、苟上訴人之母陳楊粒曾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必定與被上訴人簽有協議或同意書(畢竟茲事體大)然反此不為,何有可能,僅出席被上訴人之上開內部會議而未於出席列席人員處簽名之理?凡此種種被上訴人皆無法自圓其說,且被上訴人主張以該次會議出席之董監事作證證明陳楊粒曾同意出席上開會議,更不足採,因被上訴人之董、監事即為被上訴人團體之手足,為其組織體之一部份,其證言偏頗已可想見,故其證言之真實既不足憑,即無傳訊之必要。
3、被上訴人主張若有拖欠租金,上訴人早就不讓其租住云云,惟依:
(1)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之房租賃契約,內載之租金約定自每月八十萬,驟降至每月四十五萬元,期間自十五年改為十個月,即因自始被上訴人即延欠租金,故上訴人每陳楊粒始降低租金且縮短租期,苟被上訴人按期繳租,何有房東同意降租二分之一及房客同意縮短租期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欠租。且由被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會議決議中:案由
三:說明:㈢租約「仍然」是「十五年」。以觀,則十五年租約之租金係每月八十萬元,十個月租期之租金才係四十五萬元,則依上述決議之內容,十五年租期每月八十萬租金以觀,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已欠上訴人二千四百萬元,扣除三百萬元押租金外,被上訴人仍積欠租金二千一百萬元,則上訴人訴求給付票款,事屬正當。
(2)由協議書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七日自承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未繳租金,並承諾要依約給付,惟迄今未付,且上訴人或陳楊粒自始未為任何免除債務之表示,苟被上訴人為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表示。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一方欠租積習已久。
(3)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被上訴人會議記錄之案由,亦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欠租。承前,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確係由來以久,惟因渠開設之老人養護中心,收容數十名行動不便之中風老人,水、電更係維持老人生命之必須,故被上訴人即借此要脅上訴人之母陳楊粒女士無法斷然進行斷水斷電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恐禍延老人性命,且老人安置問題亦茲事體大,責任無人能扛),陳楊粒萬般無奈,委曲求全,被上訴人反謊稱均按時繳租,俱非實在。
(三)次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析如后:
1、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之。且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原審開庭審理時,業已自承係與陳楊粒女士簽約,及伊所呈之「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城養護中心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討論提案案由:一、內所指之「房東瀕臨破產」之「房東」係指陳楊粒女士,足見依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係與陳楊粒女士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雖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但租賃關係實存於被上訴人及陳楊粒之間)上訴人復自陳楊粒女士處有償取得上開票據,自得依法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2、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仍否認之),而依租賃契約之規定,每月租金為八十萬元(租期十五年)或四十五萬元(租期十個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即拒不繳付租金,截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積欠二千四百萬元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雖稱:八十五年六月前之租金已支付完畢、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房租二百二十五萬元已由上訴人免除債務,且以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收據、華南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及其內部製作之「董事會議會議記錄」為據,但查:
(1)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均係影本,上訴人均予否認,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書證原本以供查核,自無法審查其是否事實相符。
(2)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份房租已由上訴人免除債務之依據,竟是其內部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會之「董事會議會議記錄」,其屬單方面文件內容,上訴人未曾與會,亦未同意,故予以否認。
(3)末查被上訴人共積欠三十個月租金達二千四百萬元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已如上述,縱就該三百萬元押租金為抵付欠繳之租金仍有不足,則被上訴人於本訴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係以給付現金及支票之方式支付租金,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以前之方租,雖偶而有未按期繳款之情形,但事後均有繳納清楚,後來上訴人透過其母表示欲提前收回房屋,因當時租約尚未到期,上訴人之母為彌補提前終止租約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而同意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不用繳付,且補貼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之裝潢費損失,系爭支票係先簽簽發繳納租金未兌現之支票,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遷讓房屋止,僅尚有六個月之租金合計二百七十萬元未給付,而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上訴人之三百萬元押租金,因上訴人未返還,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票款債務一百六十萬元於上開押租金債權三百萬元之同一額度內予以抵銷,因此被上訴人毋庸負票據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九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未到庭辯論,惟於準備程序曾到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繳納房屋租金,因上訴人透過其母親陳楊粒表示欲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並表示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租金毋庸給付,且為彌補被上訴人之裝潢損失,同意於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時給付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內,僅積欠六個月之租金合計二百七十萬元,而上訴人未返還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押租金三百萬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票款債務一百六十萬元於上開押租金債權三百萬元之同一額度內予以抵銷,本件票款既經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支票,經提示未兌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之系爭三紙支票,係自陳楊粒受讓而來,並非被上訴人所持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二造間並無任何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溢雄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經營老人安養中心,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二造於上開契約屆滿後,又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續訂租賃契約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該二紙契約書確實載明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溢雄為出租人,核與證人 林瑜蘭 到庭證稱:「當時租金一個月四十五萬元,當時付房租都是每個月每個月開支票,開好支票送到出租人處」、「(國城後來有無跳票?)有,但都有與房東處理。如跳票再開延期的票給她,並付利息給她,付款憑證都有作」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三紙支票確實係為支付房租而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二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如有效成立,每月租金應為八十萬月(租期十五年)或四十五萬元(租期十個月),而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合計積欠租金三十個月達二千四百萬元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事實,雖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1、本院審酌上訴人自承其長期在國外,系爭租賃房屋是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陳楊粒之財產,都是陳楊粒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租金付款簽收簿、銀行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簿、租金收條、收據等所載,系爭房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租金,長期以來均是每月四十五萬元,由陳楊粒出面收取,有上開帳冊資料在卷可查,且證人林瑜蘭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間陳楊粒及一直催促被上訴人搬家,足見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溢雄確實概括授權陳楊粒處理二造間之系爭租賃事宜,且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四十萬五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2、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二千四百萬元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租金云云,然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八十四年全年及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之租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條、收據、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等帳冊在卷可證。至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至六月租金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房東急著要收回房子,雙方約好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五月搬遷完畢,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不收租金,直到找到房子為止,並付給我們二百八十萬元搬遷費。之前我們有付七月到十二月之六個月房租之支票,併有押租金三百萬元在房東那邊,房東拿不出來才用那六張支票抵付押租金」等語,核與證人林瑜蘭到庭證稱:「(房租積欠情形?)要搬家前都已處理清楚」、「(如何知道不用付房租?)因房東在八十六年一月就在叫我們搬家了、這些帳冊都要交給社會局審查」等語及被上訴人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案由:本中心現址因房東瀕臨破產,懇請先行搬離以利其轉售抵債,並保全其其他財產。說明:依法本中心由法院公證,無須理會,但基於情理,見危不拯,有失厚道,再於搬遷後,房租金每月降低十七點五萬元原則下,提請會議通過。案由:搬遷可收抵之費如左: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共二七0萬元由先前房租押金三00萬元充抵。八十六年一月到五月房租二二五萬元於搬遷後自行消失,即本部分租金房東不予追償。於遷離完成之日起,即由承購建設公司支付二五0萬元作搬遷費用」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雙方同意約定乙方(即國成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搬離所承租之高雄市○○○路○○○號房屋並移交予甲方即大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即代陳溢雄、乙○○支付乙方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等語,另上訴人之母陳楊粒亦於上開約定書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原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搬離前述地址,然因新院址裝潢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恕難依約搬離。甲方念及乙方並非刻意拖延,遂同意乙方五月三十日前搬離。」、「准再延至六月五日止」等語,均與被上訴人之辯稱相符,此外二造間之租賃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之母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因欲將房屋出售建設公司而代理上訴人表示提前請求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移,因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之權益,而同意免除被上訴人覓屋期間之租約並為鼓勵被上訴人早日搬離,並約定限期內搬離可補償裝潢費用二百八十萬元等事實,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二造間之租金僅剩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租金未清償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三十個月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冊資料、會議記錄等為影印本不可採為證據資料云云,然查上開帳冊資料業據製作人即證人林瑜蘭到庭證明屬實,且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約定書、協議書之原本供本院審酌,另上開董事會記錄亦經證人 李慧玲 到庭證述該會議記錄之真實性,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於八十三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押租金,續約時繼續為租賃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遷讓房屋後迄今,上訴人均未償還上開三百萬元押租金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併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積欠上訴人六個月之房租二百七十萬元,已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支票債務一百六十萬元,且同時對上訴人有三百萬元押租金債權存在,二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三百萬元之押租金債權,抵銷系爭票款一百六十萬元,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之抵銷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債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故其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吳文婷~B法官吳文婷~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