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榮生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劉萊青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含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之藥品,係禁止販賣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以每月份劑量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劉萊青」購入後,再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五百元不等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友人牟利。又明知輸入任何藥品,均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與「 王恆昌 」、「 葉玲鈴 」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王恆昌」在泰國機場
(BKK)將其所持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准許發給藥品許可證如附表二所示含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之禁藥乙批,交由甲○○攜回臺灣地區擬交予「葉玲鈴」之人。甲○○旋即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TG─六五二號班機,自泰國攜帶前開禁藥,在高雄國際機場入關而輸入上開禁藥,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查獲,並自其個人行李中扣得上開禁藥。嗣經高雄關稅局將甲○○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甲○○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住處起出其向「劉萊青」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乙批,甲○○坦承販賣禁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劉萊青」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入含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藥品販售予不特定人,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泰國將不詳年籍之「王恆昌」所交付含有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之藥品,攜回臺灣地區擬交給「葉玲鈴」一人,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TG─六五二號班機,在高雄國際機場入關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會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查獲,並自其個人行李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禁藥乙批,經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後,又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住處起出其向「劉萊青」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乙批等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禁藥、輸入禁藥等犯行,辯稱:不知向「劉萊青」之人所購入之藥品含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另於泰國因受「王恆昌」之託才順道將上開藥品攜帶回國,純粹是幫朋友忙,沒有獲得好處,且「王恆昌」當時是說給外勞吃的驅蟲藥,亦不知上開藥品含有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藥品成分云云。
(一)首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係指:⑴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查含Phentermine成分(食慾抑制劑)之藥品,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且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一八0九三號函文可查。再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任何藥品,應將其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故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同法第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丸,及被告自泰國攜帶入境如附表二所示之藥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抽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藥品成分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八0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該鑑定通知書所載編號一至五之藥丸,係被告自泰國攜帶入境者;另編號六至八,則係於被告住處查扣者)。而Phentermine成分(食慾抑制劑)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輸入、販賣之藥品,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已如前述,另含Diazepam成份之藥丸,則係鎮靜、安眠藥類、抗經巒藥、肌肉鬆弛劑,Bisacodyl成份之藥丸則為便秘用藥,既據前揭鑑定通知書載明,則自亦屬藥事法第六條所定義之「藥品」,應受藥事法之規範,亦即均須事先申請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藥品,被告遭查扣之二批藥品,既係均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同屬前揭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被告向「劉萊青」之不詳年籍男子所購入及其自泰國攜帶入境均含有Phentermine、Diazepam、Bisacodyl等成份之藥品,或為禁止輸入之禁藥,或為未經核准許可輸入之禁藥,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之禁藥,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攜帶者為禁藥云云,惟按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且由被告自陳其向「劉萊青」所購入之藥品係減肥藥,另自泰國攜入者,據「王恆昌」告知係驅蟲藥等情,可知被告對其所購入、輸入之物均含有藥品成分,即應有所認識,自不得再諉為不知法律圖以卸責。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係被告以每月份劑量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劉萊青」所購得,擬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供作減肥用途,前已售出約二十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一批扣案可佐,被告有販賣禁藥犯行,已堪肯認。又附表二所示之禁藥,既係被告受「王恆昌」之託,自泰國攜帶入境,擬交予台灣地區之「葉玲鈴」一人,堪認被告與「王恆昌」、「葉玲鈴」不詳年籍之人三人間,具有輸入禁藥之共同犯意連絡甚明,此外,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10187)一份附卷可按,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一批扣案足稽,被告輸入禁藥犯行,亦堪認定,應分別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販賣禁藥犯行,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另自泰國攜帶禁藥入境犯行,則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所犯販賣禁藥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輸入禁藥部分,被告係以單一行為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數種禁藥,應論以單純一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王恆昌」、「葉玲鈴」不詳年籍之人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輸入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輸入之禁藥數量頗大,且不乏含有足以戕害他人身心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之禁藥,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公訴人認被告前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一節,業經被告否認有該犯罪前
科,並提出護照簽證證明前揭前科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未於國內之事實可按,而本院依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顯示被告除有本件之前科資料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該欄內並未載明該「甲○○」一人之年籍資料,且所載之地址亦與本件被告之地址不同,故應係同名之誤,非本件被告之前科,應堪認定,公訴人因而認被告為累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輸入之禁藥尚未流通市場即被查獲,所生具體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觀後效。至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藥,含有Phentermine禁藥成份之藥品,係禁止使用輸入、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含Diazepam、Bisacodyl等成分之藥品,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除於右揭時、地輸入前揭禁藥外,另同時攜帶如附表三所示之藍色藥丸共計二六八八顆部分(經檢驗耗損二顆,實際應僅二六八六顆),因僅檢出葡萄糖成分,並無西藥成份,已有前揭鑑定通知書可按,因其未依法據實申報,已併同前揭禁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扣後,經公訴人併予起訴在案,然此部分既未檢出西藥成分,即非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難認與本案右揭認定有罪部分(指輸入禁藥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藥丸與前揭有罪部分同屬實質上之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八十三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禁藥部分)┌──┬─────────────┬──────┬────────┐│編號│種類│數量│鑑別及結果判定│├──┼─────────────┼──────┼────────┤│一│藍灰色膠囊│即扣押清冊編│檢出Phentermine││││號六之藥丸,│禁藥之陽性反應││││原查獲一一二│││││0顆,除鑑定│││││用罄五顆外,│││││尚應扣除咖啡│││││色及橘色藥丸│││││葡萄糖)部分│││││││├──┼─────────────┼──────┼────────┤│二│藍灰色膠囊│即扣押清冊編│檢出Phentermine││││號七之藥丸,│禁藥之陽性反應││││原查獲三0二│││││四顆,除鑑定│││││用罄四顆外,│││││尚應扣除藍色│││││藥丸及菱形藥│││││片(葡萄糖)│││││部分│││││││├──┼─────────────┼──────┼────────┤│三│白色藥丸、黃色藥丸│即扣押清單編│白色藥檢出Bisaco││││號八之藥丸,│dly西藥陽性反應││││原查獲三三三│,黃色藥丸檢出││││二顆,鑑定用│Diazepam西藥陽││││用二顆,實際│性反應││││僅餘三三三0│││││顆│││││││││││││││││││││││││││└──┴─────────────┴──────┴────────┘附表二:(輸入禁藥部分)┌──┬─────────────┬──────┬────────┐│編號│種類│數量│鑑別及結果判定│├──┼─────────────┼──────┼────────┤│一│藍白色膠囊│即扣押清單編│檢出Phentermine││││號二藥丸,原│禁藥之陽性反應││││查扣一三九三│││││顆,鑑定用罄│││││一顆,實際僅│││││餘一三九二顆│││││││├──┼─────────────┼──────┼────────┤│二│粉紅色藥片│即扣押清單編│檢出Diazepam西藥││││號三藥丸,原│陽性反應││││查扣一三九三│││││顆,鑑定用罄│││││一顆,實際僅│││││餘一三九二顆││││││││││││├──┼─────────────┼──────┼────────┤│三│白色藥丸│即扣押清單編│檢出Bisacodyl西││││號四藥丸,原│藥陽性反應。││││查扣一三00│││││顆,鑑定用罄│││││一顆,實際僅│││││餘一二九九顆│││││││├──┼─────────────┼──────┼────────┤│四│藍色藥丸│即扣押清單編│檢出Diazepam西藥││││號五藥丸,原│陽性反應││││查扣一三五0│││││顆,鑑定用罄│││││一顆,實際僅│││││餘一三四九顆││││││││││││└──┴─────────────┴──────┴────────┘附表三:
┌──┬─────────────┬──────┬────────┐│編號│種類│數量│鑑別及結果判定│├──┼─────────────┼──────┼────────┤│一│藍色藥丸│即扣押清單編│未檢出西藥成分││││號一藥丸,原│││││查扣二六八八│││││顆,鑑定用罄│││││二顆,實際僅│││││餘二六八六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