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請人 邱秀鳳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
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81,598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重訴字40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346,429元供擔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6號)免為假執行。又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
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954號事件執行提存物1,264,831元完畢,是上開供擔保假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就剩餘之提存物81,598元,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再於113年5月8日由其他同受擔保利益免為假執行之債務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林宏標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催告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月15日投院揚112司執平字第36954號執行命令、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暨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3月1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0030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0263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954號執行事件就1,264,831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並將前開執行金額全數給付相對人在案(臺灣南投地方院113年度取字第41號),故本件擔保金餘額僅81,598元(計算式:1,346,429-1,264,831),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