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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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昇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64、18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昇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4、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4969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藥鏟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4、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0.4969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28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供個人施用所剩餘,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裁判書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藥鏟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可資查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1包驗前淨重為0.4969公克驗餘淨重為0.4906公克2藥鏟2支3吸食器1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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