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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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原告 黃品綸
被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愛買百貨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綽號「 安格斯 」之成年人(下稱「安格斯」),而容任「安格斯」使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7月17日23時14分許、23時16分許、23時19分許、23時20分許、109年7月18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詐欺正犯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前揭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5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