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543號
原告 洪俊豪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被告 吳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清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從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前項之建物清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因被告業已搬離系爭建物,乃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餘給付金錢之聲明,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2年3月27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租金每月7,000元,租期從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於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1月11日起原告仍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但未訂立租約,租金仍維持每月7,000元,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9月未付之租金,然被告拒收上開存證信函,且將原告之手機門號封鎖。嗣後被告於12月9日搬出系爭租賃標的物,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意」終止,被告從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告於12月9日搬出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8月至11月間之租金,每月7,000元共計2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抗辯:伊本來不是向原告承租,是向原告之母承租。系爭建物原本是用地下水,申請自來水費用要5萬多元,原告之母請伊出一些,她的房子租金會有一段時間不會漲價,伊有出2萬多元,但過幾年後,新房東就要求重新簽定合約。後來伊生病住院,這期間原告有請警察開門進去看。伊有說如果要伊搬遷,原本幫忙出資的申請自來水費用需返還給伊,當時原告的弟弟說伊不能還,那就抵房租4個月,就請伊12月10日前搬走。且伊並未取回押租金,可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0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租金每月7,000元,租期從107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於租期屆滿後之109年11月11日起原告仍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但未訂立租約,租金仍維持每月7,000元,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後被告於12月9日搬出系爭租賃標的物,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合意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欠4個月租金未付,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並未爭執其未付租金,但抗辯其先前向原告之母承租時曾協助支付安裝自來水費用,原告之弟有同意以此抵償租金云云。然原告否認其弟弟曾同意被告抵償租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方面確實曾同意抵償租金。參以被告所稱協助辦理自來水係在原告之母與被告間租賃期間之事項,據原告所稱其母早於106年間死亡,且兩造業已另定租約,已如前述,與被告及原告母親間之租約為不同之契約,且兩造間租賃契約中就此所謂自來水費用部分並無特別約定,難認原告會同意被告可就此向原告請求補償。況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已經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8、9月份的租金,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衡情原告之弟弟也不會同意被告將母親時代申請自來水費用折抵租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⒉至被告稱以押租金抵銷之部分,原告自承押租金尚未退還(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兩造租賃契約押租金10,000元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退還,被告既已交還房屋,原告即應退還押租金,則被告抗辯以此抵銷,為有理由。原告雖稱被告搬離後有留下垃圾,原告因而支出清理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其支出清理費用是否有何法律依據可從押租金中扣除,亦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支出及支出多少錢,無從加以計算,故本院認為被告仍得以押租金全額即10,000元為抵銷。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18,000元(7,000×4-10,000=18,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