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原告 陳建良
被告 劉子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後未取得),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雞腿」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施行詐騙,致致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兩造之警詢筆錄、永豐商業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1598號偵字卷第31至35、41至44、63至67、81至117、119、141至143、145至153、155、163至187、195至199、201至203頁】。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訴字第345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匯款1,200,000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已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得1,200,000元之侵權行為,縱被告未分得原告被詐騙之贓款,仍無損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施行本件不法詐騙行為之事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111年4月30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10年6月9日
以LINE佯稱:認識賭博網站的程式設計人員,可以幫助計算如何贏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
110年6月9日
18時55分許
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6月9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4日
15時21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4日
15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5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5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6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6日
23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7日
23時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7日
23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9日
23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9日
23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
20時2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
20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3日
19時4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3日
19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5日
21時1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5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5日
22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6日
0時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日
23時4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
23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6日
19時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
18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3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計: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