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06號

原告 陳周傳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

被告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居臺中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泱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民國104年1月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引擎號碼D4HAEU090169號),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民國101年底成立時,即任職於該公司並負責承攬工程之工地業務,104年1月間因欲購買車輛代步,惟因債信不佳,乃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陳中慶 商議採借名登記方式,由原告出資購買,將車輛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公司外下並辦理貸款,原告繳納貸款及使用車輛,經陳中慶應允同意。嗣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4年1月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995立方公分、引擎號碼D4HAEU090169號,下稱系爭車輛),支付頭期款30萬元,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尾款70萬元被告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擔保及設定登記;至此,系爭車輛仍由原告使用及持有行車執照,並繳納牌照等規費及貸款,且於107年5月28日清償完畢,業已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註銷登記,原告向時任被告負責人王仕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惟其置之不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被告公司成立於101年12月28日,主要經營業務係營建工程,資本總額100萬元,104年11月間陳中慶將出資額轉給 陳春花 ,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間增資400萬元,另增加4名股東,105年10月間再增資300萬元,另增 林姿妤 1名股東,106年4月再增資200萬元,增加王仕宏1名股東;依此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根本無現物出資,均以現金形式出資,被告辯述係現物出資純屬空言而無可採。依證人 黃品豫 所述,系爭車輛之價金均為原告所繳納,且依陳中慶之證詞,亦知系爭車輛係經當時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陳中慶之同意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借名登記,因原告財務不佳,故邀請另一批股東加入被告公司,並以系爭車輛為公司財產,係屬贈與或投資之法律關係,倘原告願繳清系爭車輛欠稅款,被告同意和解願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因經營公司財務困難,為維持公司營運而邀請其他股東出資入股,系爭車輛係以現物出資方式作為公司資產,證人黃品豫證稱無討論到借名登記事宜,及證人陳中慶係原告之子,僅為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原告與證人並無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原告欲以其等證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採信。證人 王彥翔 為被告公司現在及實質負責人,對被告公司工程營運狀況均了解,原告所提之證據僅顯示系爭車輛名義人係被告公司,但無法證明實際所有人係原告或有借名登記存之事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動產物權之讓與,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代表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人。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原告,由原告使用,貸款及規費均由其繳納,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31-41頁)。

⒈證人黃品豫到庭證述「其與原告接觸,原告來看系爭車輛,當時原告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當時良信一程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的負責人是陳中慶,是原告的兒子,系爭車輛以良信公司名義貸款,有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係原告繳款,買車過程中未談到借名」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購買,且以兒子陳中慶當時任負責人之良信公司的名義貸款,則既以良信公司為貸款人,系爭車輛自以良信公司為買受人始得貸款為常理。又證人陳中慶(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當時原告有其他官司無法貸款,故借名登記在良信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良信公司未支付費用或價款,伊係良信公司人頭負責人,原告係實際負責人,一開始就說買車是要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之情(本院卷第105-107頁),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內容,被告公司至104年11月17日代表人自陳中慶變更為陳春花之前,即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之時,被告公司係陳中慶一人獨資、資本總額100萬元,而被告公司現代表人王仕宏係於106年3月31日現金增資200萬元時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67-184頁),是原告在被告公司係陳中慶一人獨資為代表人時,購買系爭車輛且因個人因素無法貸款,而經代表人陳中慶同意下、藉由被告公司之名義為系爭車輛買受人,而向台新銀行貸款並繳付頭期款及分期款項,依首揭說明,核與借名登記即原告將系爭車輛以被告公司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相符。

⒉另證人王彥翔(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仕宏之子)到庭證述「系爭車輛執行良信公司工程業務,105年加入良信公司,王仕宏投資400萬元、 張清忠 投資300萬元及林姿妤300萬元,系爭車輛是原告在開,何人購買及登記在何人名義伊不知道,但系爭車輛是良信公司在用,是原告約我們入股,原告並未說系爭車輛係其個人財產及借名登記在良信公司名下,原告他們沒錢,邀我們入股做這些工程,系爭車輛加入時,原告說他要使用,現在仍是原告在使用,至良信公司倒閉之時,原告都沒還給良信公司」之情(本院卷第152-頁),足見系爭車輛均由原告實際使用之事實;再酌以被告對原告繳納車款及貸款每期款項至償還之事,亦未爭執,且其未能提出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現物出資予被告公司之相關佐證,是據上,已足認系爭車輛確由原告購買及繳付價款並登記在被告公司名義,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車輛作價予被告作為贈與或投資之詞,並非可採。至於被告辯述倘原告願繳清系爭車輛欠稅款,被告同意和解願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事,關於系爭車輛之欠繳稅款或其他費用之負擔,應由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人支出,惟此與本件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尚無關涉,本院無從審酌。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之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部分,於判決確定後,由原告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已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所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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