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3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劉巧溶
法定代理人 劉祐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再捨棄零件527元之請求(本院卷第113頁),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自由路4段口處,因過失撞損原告被保險人 許雅欣 駕駛之 徐愷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業已賠付系爭車輛31,885元(內含零件費用2,310元、工資5,850元、塗裝23,725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527元,加計工資、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0,102元,且零件部分亦捨棄請求,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修復清單,並無與本件系爭車禍所生損害無關之項目,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復,且經原廠技師評估後決定修復範圍,原告未提出事證證明估價單金額有何過高或不合理,應不足採信;且依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右後輛受損,估價單亦係針對此等部位予以維修,此修復部位與警方現場拍攝之受損位置係屬相同;至於系爭車輛右後鋁圈之受損,因原告之被保險人告知鋁圈當時僅刮修受損,及考量被告尚未成年,一顆鋁圈原廠報價3萬多元,故選擇不予以修復。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與系爭車輛車損不符合,系爭車輛車主稱車損僅兩個小洞,撞擊地點係系爭車輛後方,惟系爭車輛連前座及車頂均修理,希望有合理之金額之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且審查上開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徐愷澤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885元(內含零件費用2,310元、工資5,850元、塗裝23,725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5、123頁),但被告辯述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維修項目不符;查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人員甲○○固到庭證稱「(我女兒即被告僅是撞到一個小點,為何車內的多項零件也要維修?打勾處,本院卷第33-35頁)撞擊點是車子的右後葉,板線延伸到前擋,烤漆會從右後葉一直延伸到前擋及車頂側延伸到A柱(庭呈構造圖,本院卷第135-137頁),包括前擋飾條都要拆(就是右前擋的飾條也要拆),前擋玻璃的固定扣並非鎖螺絲,是一次性消耗品,拆的時候無法重複使用,編號3就是撞擊點的修復,編號10右後葉附件拆裝,這些都是飾條拆裝的費用,1、2項是零件費用,右後葉後保險桿也要拆卸。(因為我比較不懂專業名詞的解釋,車禍發生主要受傷只有一小點,為何引起這麼多修復)就是如估價單上面所示修復右後葉,只是公司會把維修部分分細項寫清楚,比較清楚費用是花在哪些項目上。(本件系爭車禍撞擊點有無比較簡易的修復方式?)這就是最簡易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而本院審查原告就估價單所示編號1右前擋飾條零件1,360元及編號2之前擋風玻璃外飾條固定扣零件950元,均予以折舊且捨棄零件費用之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其餘編號3-7、9-10之修復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受損之右後車身位置相符;及編號10後保險桿蓋拆裝1,430元亦係右後葉塗裝施作時所需拆裝之處,以及編號12耗材費4,225元屬維修支出之耗材,難認非屬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支出費用;惟編號8之車頂側欄板單項作業塗裝工時(單側)2,340元,因此部位之塗裝已非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且關於因修復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之損害,已列計該位置所在全部板面之防鏽處理、塗裝調色、使用烤漆房及耗材費等費用之事,故爰不認定此部分費用係被告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賠償費用。
⒉故據上,原告捨棄請求估價單上所列零件費用,故其代位請求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850元、塗裝23,725元,經扣除前述之2,34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係27,2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885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7,235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第79-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7,235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