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91號
原告 紀正鴻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
被告 趙浩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捷利電動自行車生產及銷售經營者,先前因有電動自行車生意糾紛遭他人提告詐欺,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於民國111年9月左右,原告計畫於新竹南寮漁港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因前述案件致身分、資金受到影響,而無法辦理公司登記,遂商請被告借名擔任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均由原告及家人於新竹南寮漁港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並負責後勤維修等。詎料生意步入軌道後,被告為謀己利,竟對外宣稱新竹南寮漁港之電動自行車租賃事業為其所有,委由不明人士至現場妨礙事業經營,甚至於111年12月8日將系爭公司辦理停業。系爭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由原告所支出,且自設立、營運、財務、稅務、名下資產文件,均由原告經手處理,兩造間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原告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10萬元是原告出的,公司這是雙方合夥,不是借名登記,我也有出錢,他購買電動自行車我還擔任連帶保證,這是有對價關係的。原告利用我們的友好騙取我協助他的電動車事業,公司所有證明文件印章存摺等都不歸還,我有提告侵占,之後公司停業後還持續營運,沒有開發票等情形,原告如要請我歸還,請原告將借貸的金錢還給我,公司名下機車、手機也是我名義申請,他也是持續使用,就算他今天不告我,我也會告他主張我的權利,我這裡有證明資料怎麼說我未出資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應就本件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條、LINE對話內容、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1月保險費計算表等資料,然上述資料僅得說明系爭公司登記過程、被告登記為系爭公司之代表人、系爭公司繳納保險費之事實。然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從證明以被告為代表人於111年9月19日設立的資本額100,000元之系爭公司,係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以被告為代表人。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公司以被告為代表人,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
(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為系爭公司代表人之商工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捷利家庭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