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8號
原告 林茂相
被告 林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川鴻企業社」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昇降機車(下稱甲車),買賣價金則以「川鴻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抵充等情,致原告誤信為真,而將其所有之甲車過戶及交付予被告,並將上開乙車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明吉 。惟被告取得甲車及免於支付買賣價金之利益後,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將乙車辦理停駛轉報廢,致原告無法將乙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明吉,因而受有損失。兩造所立汽車買賣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原告受有無法轉售乙車之115,000元財產損失,並需負擔乙車之拖吊費用3,500元,且被告毀約致交易無法進行,應賠償違約金30,000元。以上共計148,5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跟我買賣要換那台貨車,4月13日就把我車牽去,說要辦過戶,我資料都給他了,結果改暫停使用,後來停在路邊,如果被看到會被開單,15日又要我跟他簽買賣合約書,20日才辦過戶,22日我就報警了,我跟他買的車已經辦過戶,為什麼我賣他的車沒有辦過戶,給我辦暫停使用,停在路邊是要罰錢的,而且我公司名字印在車上沒有擦掉,警察有叫他擦掉,結果我怕他擦不乾淨他不讓我過去看,他不讓我看,所以我25日去辦報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昇降機車,買賣價金則以「川鴻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現金50,000元抵充,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回原告處所,而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駛轉報廢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拖吊服務簽認單、拖救服務簽認單、「停駛轉報廢」公開資訊查詢單為證,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汽車車籍之變動,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動產,兩造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既已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交付原告,則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認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屬於原告所有之物。
2、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件被告既然已經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交付給原告,完成車輛所有權移轉,則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然被告於動產交付移轉所有權後,卻仍以所有權人名義自居,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駛轉報廢,致使妨害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有理由。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兩造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双方若有任何一方毀約導致交易無法進行,需賠償違約金,對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上開違約金條款,意即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並非各自獨立,而係將當事人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轉化為違約金,堪認兩造締約之真意實係約定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因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已事先估計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能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115,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得於3萬元違約金以外,再請求被告賠償115,000元元,難認有理。
4、又原告所支出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回原告處所之費用,係為完成買賣契約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有權所生之履行契約費用,並非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產生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