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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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上訴人張○○詳細名字、年齡、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原判決載為甲男,名字詳卷)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女(基本資料詳卷)係上訴人之前妻(按上訴人現復另娶大陸女子為妻),離婚後撫養二人所生之子,上訴人偶而加以接濟,此由乙女對於其曾經遠赴台東,向上訴人索款花用,上訴人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仍向友人借得四千元,湊足其需索之九千元交付乙節,為乙女所不否認,即可證明;此次乙女亦係求援於上訴人,要索八千元支助,在自願與上訴人性交之後,上訴人不堪其不斷索款之擾,逃離住處,乙女分文未得,竟然心生怨懟,控訴上訴人性侵害,實屬虛構。㈡、例如:乙女就其如何自工作場域之台北市區,搭車前往上訴人住處之宜蘭縣羅東鎮,先言搭坐首都客運,後稱乘坐計程車,已見齟齬;關於來訪目的,陳稱希望上訴人充任其保人,以便申辦大陸人民定居台灣事宜,卻與法律規定不合,況乙女大可找他人作保,不必捨近就遠,其竟不為,顯然不符邏輯;關於性交過程,指述喝下上訴人之金線蓮茶後,約十分鐘許,即全身乏力,在意識清楚情況下,遭受上訴人性侵害,要和FM2(按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俗稱約會強暴丸)服用後約二、三十分鐘,始會燥動不安、嗜睡、疲累、意識不清,反應較慢、妄想或幻覺之情形,並不相同;關於被害結果,指稱遭上訴人強拉摔倒,導致乙女左邊大腿外側瘀傷(按原判決無此認定),卻未見任何證明。以上種種俱見乙女說謊,原審未加詳查,僅憑乙女片面指控,遽行論處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㈢、雖然乙女事後採驗尿液,發現有FM2之陽性反應,但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承辦警員,命其就現場所謂金線蓮茶存在之事實,陳述發現情形,卻逕行採用乙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將FM2摻入該茶,令其飲後乏力,遂行性交,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尤其未將此施用毒品之情,究屬欺瞞,或引誘,加以釐清,並於事實欄內載明,「難謂非違法」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乙女為其前妻,離婚後很少聯繫,此次忽然接得乙女來電,進而來訪,雙方發生性交,性交前,確有對乙女說「我下面很硬,你看硬不硬」,性交中,確有說「我今天要幹你五次」,事畢,上訴人逕自離開之部分自白;乙女迭在偵查及審理中,堅訴因為想申辦身分證,思及上訴人係「孩子的爸爸」,應可充任保證人,才去電求助上訴人,見到上訴人時,係依上訴人指示從後門進入,上訴人手摸自己下體說很硬,「我說不要這樣,我們已不是夫妻」,後來上訴人問我是否口渴,倒一杯黑黑的給我喝,說是金線蓮茶,可降火氣,我喝沒多久,就頭暈沒力氣,乃遭性侵害等語之證言;乙女尿液送驗,發現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檢驗報告;乙女內陰部採得精子細胞,比對出DNA-STR型別恰與上訴人者相符之鑑定書;衡諸乙女歷次指述受害經過,具體明確,無何重大瑕疵,應屬可信;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恆產,收入非厚,難成覬覦對象;乙女於性交事畢,立即沖洗身上跡證,而後報警究辦,當非誣陷,否則不致先沖洗,卻又馬上報警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想像競合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指出:FM2俗稱約會強暴丸,具有鎮定安眠藥效,服用後,因個人體質而反應程度,深淺、快慢不同,乙女所言頭暈、無力,符合癥狀;身上瘀青出現,亦隨個人身體狀況而有時間差異,乙女驗傷時,既未詳言被拉跌倒,診斷證明無此記載,不能排除事後出現瘀青可能;乙女為大陸地區女子,有意申辦我國身分證,以便長期居留台灣地區,卻不諳法律規定,求助於上訴人,不悖常情;如何從台北搭車前去羅東,無關犯罪構成要件,縱然乙女所說前後不一,仍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並載明:「被告明知乙女無意與其為性交,竟以欺瞞之方法,誘使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後,使乙女無力抵抗,違反乙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並射精」,洵堪認定。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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