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8號原告 王坤榮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 吳金泉
吳梓宜 吳上維 吳枝梓 吳德 信 吳世彥 吳世昌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許素梅
吳登科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吳金福 吳春 蓉 吳沛臻 吳東旺 賴鶯 賴麗惠 吳叡宇 吳陳夏 吳彩成 吳美鳳 吳秋美 吳 春生 吳坤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 吳德信 、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 吳春蓉 、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 吳春生 、吳美鳳、吳秋美、吳坤火共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秋美、吳坤火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房屋,係於民國69年由建設公司所興建,建商於興建房屋前,需先向地政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即界址)始可才動工興建,嗣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調取之建築配置圖可知,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界址,自原告所有房屋牆邊緣起算,尚留有2.21平方公尺寬之空地比,原告於房屋點交後,遂於該空地比上興建1.8公尺寬之系爭建物,迄至96年間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測,始發生界址位移之糾葛。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分割,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充分利用及達正當行使權利之目的,避免因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約2公分,該測量圖之比例為1/500,原告所有房屋占用之寬度僅1公尺(2公分×500=1000公分),與使用執照配置圖原始建築之竣工圖之防火巷寬2.21公尺對照以觀,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有房屋係於防火巷2.21平方公尺寬之空地比內,亦足證系爭建物純係因地籍重測始產生界址糾紛,原告並無任何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識與故意可言。
2、分割方法之簡述:⑴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長滿雜草及不知名小花,面臨
新北市○○區○里段○○○○號之15米寬之仁愛路,以及新北市○○區○里段○○○○號仁愛路72巷之10米寬之都市○○道路,若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案所示214A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14部分面積89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美鳳、吳秋美、吳坤火(下稱被告吳金泉等21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式分割,除可解決原告因地籍重測所產生之界址糾葛外,因上開分割方式原告所取得之土地與原告所有房屋緊鄰,又位在系爭土地之邊緣地帶,對被告吳金泉等21人分得之土地並無任何不良之影響,反觀被告吳金泉等21人分得之土地面臨15米及10米道路,對被告吳金泉等21人土地之利用,將有很大助益,自應採上開分割方式分割,才能地盡其用。
⑵被告吳金泉等21人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分配價金,然原告所有房屋將因越界建築而需拆除,分割結果對原告將造成莫大傷害,且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於原物分割有困難時,才不得不採變價分割,現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必要。
⑶被告吳金泉等21人復主張如附圖所示之B案,即沿同段215地號土地為一長條狀面積,將214A部分分歸原告。
然附圖所示之B案其214A寬僅2公尺(即4公分×500=2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之寬度3.5米之規定,原告根本無法利用分得之土地,且對原告欲解決因土地重測而造成之界址糾葛毫無助益,自無足採。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面積927.38平方公尺,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A案所示214A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14部分面積890.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美鳳、吳秋美、吳坤火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美鳳、吳秋美則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影響土地開發,不同意分割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坤火、吳春生則均以:訴外人 吳登燦 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原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惟其並未通知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登科則以:
1、原告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吳金泉等21人就原告所有房屋有越界建築之糾葛涉訟。原告遂於102年5月8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登燦即被告吳登科之胞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分之25)。然訴外人吳登燦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原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表示是否為優先承買,然其並未通知被告吳金泉等21人,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非合法。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89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則明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查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係以如附圖A案所示214A之地上物為基準,加以分割,顯有鼓勵無權占有之謬,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當視為原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系爭土地為祖產,於102年5月8日前,原共有人均為子孫共有22人,維持共有狀態歷時久遠,而原告於81年11月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14A之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復以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原告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經由分割方法將無權占有易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案所示214A之地上物則無庸拆除,實已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觀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27.38平方公尺,扣除原告持份37.1平方公尺,尚有890.28平方公尺之大面積土地,對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而言,將因原告取得
37.1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心臟地帶,爾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勢將無法完整發揮890.28平方公尺大面積之最大經濟價值,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3、次觀被告吳金泉等21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無庸受原物分配,由被告吳登科1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於102年5月8日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登燦購買之金額,系爭土地仍維持由被告吳金泉等21人共有,僅被告吳登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原為25分之2,加上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分之1,成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5分之3。
4、倘認原告得為原物分配(被告吳金泉等21人仍否認之),則被告吳金泉等21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如附圖所示之B案,原告分得37.1平方公尺部分,沿同段215地號土地為一長條狀面積,如此,原告取得之37.1平方公尺則屬系爭土地邊陲,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小,且亦與原告原有同段217地號之土地相連接。
5、如要分割系爭土地,則希望全部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分割。
6、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金泉等21人共有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被告吳金泉等21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並為被告吳金泉等21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惟被告吳坤火、吳春生、吳登科抗辯訴外人吳登燦於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吳金泉等21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非合法等語。然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吳坤火、吳春生、吳登科所陳縱然屬實,被告吳坤火、吳春生、吳登科亦不得主張吳登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無效,而塗銷原告已為之登記。從而,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三)被告吳登科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屬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亦係本於其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所為正當權利行使,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又分割共有物僅在於消滅內部之共有關係,並未改變該共有物之性質,自難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吳登科辯稱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吳登科再抗辯:系爭土地縱得以分割,被告吳金泉等21人亦不願保持共有云云。然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者,考之修正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所為之修正,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可徵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準此,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僅需分割方法合乎法令規定即可准予分割,至於被告吳金泉等21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願意保持共有,乃係法院就分割方法之裁量,並非其等拒絕保持共有,即無從依法進行分割,是以,被告吳登科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吳美鳳、吳秋美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對土地開發利用不利云云;被告吳登科表示不同意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於10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且有兩造拍攝系爭土地、房屋目前使用現狀之照片存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各持己見,原告主張應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即如附圖A案所示(214A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以避免日後拆屋還地;然被告吳登科抗辯應依如附圖B案所示分割。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被告吳登科辯稱應如附圖B案所示分割,其理由為原告為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分得37.1平方公尺部分即214A部分與同段215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一長條狀面積,又214A部分屬系爭土地之邊陲,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吳金泉等21人所受損失較小。惟此分割方式將徒增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更無法排除現存部分房屋遭拆毀致減損經濟價值之可能,衡情當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有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予原告取得(即如附圖A案所示其中214A部分面積37.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以維護土地上現存房屋之完整及經濟價值,復審酌如附圖A案所示其214A部分並未鄰近馬路而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亦非位於系爭土地中央,是如附圖A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並未增加系爭土地開發用益之經濟上不利益,而認以附圖A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允當。準此,本件依上述如附圖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既可為原物分配,而無困難,且若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其上之系爭房屋日後面臨拆屋還地之虞,故被告吳金泉等21人主張應如附圖B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與道路連接情況、既有使用現況、分割後整體利用之效益及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適法性、優劣等一切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公平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明細┌──────────────────┬─┬────┬───┬────┬────┬────┐│土地坐落│地│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北市○○○區○○里段│0000-0000│田│927.38│王坤榮│1/25│(空白)│(空白)│││││││├───┼────┤│││││││││吳金泉│4/60│││││││││├───┼────┤│││││││││吳梓宜│3/30│││││││││├───┼────┤│││││││││吳上維│1/10│││││││││├───┼────┤│││││││││吳枝梓│1/10│││││││││├───┼────┤│││││││││吳德信│3/30│││││││││├───┼────┤│││││││││吳世彥│1/50│││││││││├───┼────┤│││││││││吳世昌│1/50│││││││││├───┼────┤│││││││││吳登科│2/25│││││││││├───┼────┤│││││││││吳金福│3/60│││││││││├───┼────┤│││││││││吳春蓉│1/100│││││││││├───┼────┤│││││││││吳沛臻│1/100│││││││││├───┼────┤│││││││││吳東旺│1/100│││││││││├───┼────┤│││││││││賴鶯│1/100│││││││││├───┼────┤│││││││││賴麗惠│1/100│││││││││├───┼────┤│││││││││吳叡宇│1/30│││││││││├───┼────┤│││││││││吳陳夏│1/25│││││││││├───┼────┤│││││││││吳彩成│1/30│││││││││├───┼────┤│││││││││吳春生│1/30│││││││││├───┼────┤│││││││││吳美鳳│1/30│││││││││├───┼────┤│││││││││吳秋美│1/30│││││││││├───┼────┤│││││││││吳坤火│2/30│││└───┴────┴───┴─────┴─┴────┴───┴────┴────┴────┘
表二:本院准予分割之分割方法┌──┬────┬─────┬────────┬──────────┐│地號│分割方法│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所有人│││││││├──┼────┼─────┼────────┼──────────┤│214│附圖A案│214A│37.10│原告王坤榮單獨所有│││├─────┼────────┼──────────┤│││214│890.28│被告吳金泉、吳梓宜、││││││吳上維、吳枝梓、吳德││││││信、吳世彥、吳世昌、││││││吳登科、吳金福、吳春││││││蓉、吳沛臻、吳東旺、││││││賴鶯、賴麗惠、吳叡宇││││││、吳陳夏、吳彩成、吳││││││春生、吳美鳳、吳秋美││││││、吳坤火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攤比例┌─┬─────┬────┐││共有人│分攤比例│├─┼─────┼────┤│1│原告王坤榮│12/300│├─┼─────┼────┤│2│被告吳金泉│20/300│├─┼─────┼────┤│3│被告吳梓宜│30/300│├─┼─────┼────┤│4│被告吳上維│30/300│├─┼─────┼────┤│5│被告吳枝梓│30/300│├─┼─────┼────┤│6│被告吳德信│30/300│├─┼─────┼────┤│7│被告吳世彥│6/300│├─┼─────┼────┤│8│被告吳世昌│6/300│├─┼─────┼────┤│9│被告吳登科│24/300│├─┼─────┼────┤│10│被告吳金福│15/300│├─┼─────┼────┤│11│被告吳春蓉│3/300│├─┼─────┼────┤│12│被告吳沛臻│3/300│├─┼─────┼────┤│13│被告吳東旺│3/300│├─┼─────┼────┤│14│被告賴鶯│3/300│├─┼─────┼────┤│15│被告賴麗惠│3/300│├─┼─────┼────┤│16│被告吳叡宇│10/300│├─┼─────┼────┤│17│被告吳陳夏│12/300│├─┼─────┼────┤│18│被告吳彩成│10/300│├─┼─────┼────┤│19│被告吳春生│10/300│├─┼─────┼────┤│20│被告吳美鳳│10/300│├─┼─────┼────┤│21│被告吳秋美│10/300│├─┼─────┼────┤│22│被告吳坤火│20/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