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6號抗告人 孫盼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蘇文瑜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文瑜(下逕稱相對人)委託並授權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店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厝多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0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與好厝多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確認書及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賣委託書),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95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於次日即102年6月1日交付伊所開立票號為CD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好厝多公司作為定金。詎相對人事後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伊,並解除與好厝多公司之銷售委託,且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自應負違約責任。依系爭買賣委託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相對人應加倍退還保證金。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於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後,即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顯見相對人有資金需求或陷入無資力狀態,始有迫切出售其所有之資產換取資金之壓力,相對人確有隱匿、脫逸財產之行為,致伊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准許,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竟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然相對人顯係投資客,系爭房地為其短暫投資之標的,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短期投資多有資金壓力,透過銀行貸款支付低房價成數,以利日後資金周轉,系爭房地固坐落於高價地段,相對持有成本亦高,相對人資金壓力之需求亦高。又相對人亦同意房仲業者於課徵奢侈稅期間出售,甚於前開課徵奢侈稅期間降價出售,更足證相對人資金需求孔急,已瀕於無資力或有異常之狀態,已達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屬特種貨物;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1項第1款前段、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議價成功,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違約應加倍返還其已給付之定金共20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款單、確認書、系爭買賣委託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出售訊息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①抗告人雖提出繳款單、確認書、系爭買賣委託書及房地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11頁,下就該卷逕稱原審裁全卷),然僅足以釋明抗告人經由仲介公司與相對人議價成功,抗告人已交付100萬元定金,由好厝多公司代為收受,尚難憑此遽認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裁全卷第12-13頁、原審103年度事聲字第81號卷第14-17頁),僅足釋明其曾催告相對人履行買賣契約,嗣並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相對人則就兩造間是否訂立買賣契約表示仍有疑義,更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②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於100年12月1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旋
於102年4月即欲出售,依經驗法則,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認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因此有相當之資產云云。然抗告人就此全未釋明,反依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並無抵押權之設定,是自無從依此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③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範課
徵較高稅率(即所謂之奢侈稅,下逕稱奢侈稅)期間經過後,始出售系爭房屋,而急於須課徵10%之高額稅率情形下,仍欲出售系爭房地,足見相對人有資金急迫需求云云。經本院細繹相對人所提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原審103年度事聲字第166號卷第10頁)之三、其他變更內容欄,載有:相對人於102年12月16日之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078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起即同意以9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而相對人係於100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於上開奢侈稅課徵期間之系爭房地售價較諸奢侈稅課徵期間外之系爭房地售價提高98萬元(0000-000=98),是相對人於奢侈稅課徵期間已將系爭房地售價提高,於扣除高額之奢侈稅後,仍可達其所期望之獲利,衡諸常理常情並無違背之處,自難執以遽認相對人有何資金需求壓力之情事,再據以推論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或礙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降價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相對人於其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生買賣紛爭前,即已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永慶房屋公司之網路售屋資訊(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售價為1,180萬元,較諸相對人前所委託好厝多公司銷售之金額為高,更難單憑該網路資料,即認相對人係「降價」出售系爭房地,再推論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不利之處分,更無從遽認相對人已瀕於無資力。又系爭房地價值既遠高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200萬元,更無從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上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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