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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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崑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崑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崑仁於民國97年1月初,前往其友人 黃茂雄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向黃茂雄表示欲協助黃茂雄處理報廢黃茂雄之子 黃友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茂雄表示同意後,即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體連同車牌交由郭崑仁辦理報廢事宜,詎郭崑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5日,僅將車體部分以新臺幣1萬元販賣予長榮汽車材料行,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黃茂雄,車牌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監理站辦理報廢事宜(該車輛因未定檢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7年6月17日註銷牌照)。嗣於102年4月29日有不詳之車輛懸掛上開車牌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稅務局發現並舉發,黃茂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黃茂雄、 張如嬋 之證述。
㈢雲林縣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廢機
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紙。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年10月8日嘉
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10
2年12月1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㈤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字第288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妨害秩序、妨害家庭、殺人未遂、妨害兵役、過
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趁機為上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茂雄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在卷足參,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黃茂雄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已願諒被告了等語,再考量被告患有肺癌末期合併骨頭轉移之疾病,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並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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