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黃世杰 被告 陳瀚宇 兼法定代理人 吳玉惠 法定代理人 陳泰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心儀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街往南港國宅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與成福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導致失速打滑撞及在路旁等待紅綠燈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小骨壓裂傷等傷害,而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吳玉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19,6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9,120元、工作損失240,09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部分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4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街、成
福路口,車道號誌已顯示綠燈而欲穿越時,因見被告違規橫越馬路,因而減速剎車,但因原告仍繼續橫越馬路,被告只得又改變行車方向而導致滑倒撞及原告,且原告亦自承其當時已至轉角準備過馬路,然其前方號誌既為紅燈,理應站在靠道路邊,而非站在綠燈通行時方可利用之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查看紅綠燈狀況,足見原告已有違反道路交通規範之情事,更遑論事發道路狹窄並非寬敞,原告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已足使通行之被告騎乘車輛受到阻礙,原告所為更屬違反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並因此導致被告緊急剎車不及閃避而滑倒後撞擊原告,是以若原告並未於不得通行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則依被告當時車速約40公里/小時,於對面路口即開始減速剎車,依常理推斷應足以閃避原告,實無必要於事發路口再次為閃避而改變行車路線左偏而滑倒。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對於「原告未遵守號誌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行走,是否會影響原告騎乘機車之心態或情狀」等情形完全未予提及,該鑑定意見書實無足採。
㈡又被告陳瀚宇事發當時已17歲8個月,幾近成年,平日已可
獨立行事無須父母陪同,父母亦不可能隨時陪同在側,故無法期待被告吳玉惠隨時在旁監督一舉一動,被告陳瀚宇亦未事先告知將騎乘他人機車,故並未有原告所稱同意或默許之情形,是被告吳玉惠縱為相當監督亦仍無法防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應負擔賠償責任。
㈢再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逐項答辯如下:
⒈本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相關醫療費用7,707元。
⒉原告雖稱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但卻未提出任何實際搭乘交通費用之憑據,其空言自不足採信。
⒊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載明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而被告住院期間僅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等6日期間,是以其看護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僅有12,000元,逾此範圍應無理由,且汽車強制責任險就此部分亦已給付看護費用7,20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
⒋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需休
養三個月」、「105/1/11門診治療中,不宜負重工作」,然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長達1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且原告雖提出「展場活動」規劃之名片及制服,惟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從事該類工作,且所謂「展場活動」工作性質之內容應屬文書作業,並非需要搬運重物之體力勞力工作,則原告是否完全無法從事工作,亦容質疑;況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即104年2月份),迄至104年7月方調整為20,008元,縱認原告確有從事工作,其逾越最低工資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⒌再者,原告既已主張其因事故長達1年無法工作,再重複以
此理由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且被告陳瀚宇之父親日前已因癌症病重多次出入醫院,母親即被告吳玉惠亦因需陪同照料而陷入無法工作、無收入之境地,爰請求考量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情事。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小腿壓裂傷」等傷害,於104年2月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當日入院,並於104年2月2日進行脛股復位固定手術,以骨髓內釘固定骨折,於104年2月6日出院,嗣於104年11月11日因為骨折未癒合住院接受植骨手術,於104年11月14日出院。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⑴醫療費19,613元之部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給付之7,707元後,所餘11,906元之部分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所請求⑶看護費180,000元(原告係以1天2,000元
為計算,請求3個月之總額)之部分,被告就原告之住院期間即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共6天,以1天2千元為計算,合計為12,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經給付之7,200元後,所餘4,800元之部分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復健療程
卡、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表、名片、制服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以為佐證(卷第8、73、91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以資為據(卷第52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吳玉惠是否已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義務而仍發生本件損害?被告吳玉惠以此抗辯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9,6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89,120元、工作損失240,09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因「…研析A車陳瀚宇雖自
稱其看到其右前方B行人走過來時煞車滑行之情事,惟考量事故當時B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且B行人被撞位置尚不足以影響A車原正常行使之動現,是以研析A車陳瀚宇行經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方致其見B行人時駕駛操作不當,自行失控方致發生事故,故A車陳瀚宇『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另參酌上述跡證,研析B行人係於事故路口東南角行人穿越道上遭撞,其對於A車陳瀚宇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陳瀚宇騎乘587-ERH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駕駛失控。(肇事原因)。黃世杰行人(B行人):(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卷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據(卷第21頁),足堪確定,是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陳瀚宇之過失,而係原告不遵守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所致等語(卷第45、78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陳瀚宇之過失因而肇事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其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小腿壓裂傷」等傷害,於104年2月1日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當日入院,並於104年2月2日進行脛股復位固定手術,以骨髓內釘固定骨折,於104年2月6日出院,嗣於104年11月11日因為骨折未癒合住院接受植骨手術,於104年11月14日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73頁),應堪確定,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手術共2次,合計為10天(6+4)之事實,應堪確定。
㈣再者,本件被告吳玉惠雖答辯主張:已善盡監督被告陳瀚宇
之責任,但因陳瀚宇已近成年無法隨時監督,且事故當時被告陳瀚宇並未告知將騎乘他人機車,被告吳玉惠縱為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防免損害等語(卷第46、79頁),然而,被告陳瀚宇並未通過交通安全測驗而取得駕駛執照,則其是否足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即應由被告吳玉惠加以監督不得疏懈,然而,本件車禍事故卻係因被告陳瀚宇駕駛失控所導致,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瀚宇未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乃堪確定,則被告吳玉惠當應善盡監督之責卻未善盡,應堪確定,被告吳玉惠主張已善盡監督等語,但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資審酌,尚無從遽認本件確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被告吳玉惠前揭主張,並無從遽以採信,被告吳玉惠自應就陳瀚宇之侵權行為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613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613元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就此主張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既已於104年4月14日領收由富邦產物保險匯入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907元(醫療費用部分為7,707元、看護費用部分為7,200元),則被告抗辯損害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部分,即非無由,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以11,90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189,120元部分:
⑴交通費用9,120元部分:原告雖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往
醫院治療57次,每次165元(合計9,405元),茲請求被告賠償9,120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之醫療收據明細表(卷第74頁),其中交通費用部分金額為0,則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確有支出交通費用9,120元,即非無由,且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⑵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而應比較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住院手術醫療合計10日,已如前述,醫師囑言並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卷第19、73頁),則以一般看護情形每日2,000元計算,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00元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應以12,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2,000﹞-7,200=12,800),逾此範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需要,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非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遽以准許。
⒊工作損失240,092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自104年2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加計復建期間3個月,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20,008元計算受有損失240,092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薪資證明、名片、制服照片2幀等為證等語,然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記載,原告之勞保薪資於事發時乃為19,273元,健保薪資則為22,800元(卷第18頁),均與原告所主張之20,008元不同,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即非無疑,並無從遽以認定,因此乃以被告主張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勞動部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勞動部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小腿壓裂傷」等傷害,並分別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入院接受手術治療,以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仍跛行無法負重行走,需拐杖助行」(卷第19頁)、「105/1/11門診治療中,不宜負重工作」(卷第73頁)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經手術治療完成後,是否已達全然不能工作之程度,尚非足以確信,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奈米幾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名片所示,奈米公司係經營「展場規劃各式活動專業施工」之業務,原告於該公司是否為從事勞力密集性等負重工作,或其工作項目乃以使用「左側脛骨」、「左側第五蹠骨」並有「負重行走」、「負重工作」之需,尚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即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以原告住院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5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9,273630﹞+﹝20,008430﹞≒6,52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陳瀚宇騎乘機車駕駛失控撞及原告,而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小腿壓裂傷」等傷害,本院審酌被告現為大學學生,雖有就學貸款支付每年學雜費,於104年6月畢業後即應開始支付貸款,以及原告為奈米公司員工,於住院期間無法從事工作等情節,並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11,906元、看護費
12,800元、薪資損失6,52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合計331,228元),逾此範圍,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4年1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1,228元,及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