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葛讚益 被告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嚴慶龍 訴訟代理人 賴坤傑
邱俊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第六屆第十次全國理事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年1月14日第6屆第10次全國理事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停止原告會員權利至第6屆理事任期結束(下稱系爭決議),違反「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顯有爭執,原告是否仍得行使其會員權利,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無其他利益受有影響,而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第6屆第10次全國理事會決議無效,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第6屆第10次全國理事會討論事項案由1決議無效。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第6屆之理事,並被選為常務理事,後於104年11月28日辭去常務理事,但仍為理事。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召開第9次全國理事會,通過罷工提案(下稱系爭罷工提案),該會中19名理事有3名反對,原告亦當場投下反對票,事後原告在自己Facebook即臉書帳號上貼文表示「罷工行動本來應是減低或重創事業生產力,試問業務員或工會罷工能達成這個目的?…這次南山工會罷工行動在金錢上足以燒掉的不只是辛苦累積已久的資產,同時也虛耗勞資對話。一是傷了工會本錢,二是傷了會員的生活支柱,三是根本達不到目的時,工會又陷入進退兩難,久了,對勞工運動來說是萬劫不復。」(下稱系爭貼文)純粹僅為個人對於本次罷工之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無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等情事,被告竟於104年11月10日第6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先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葛讚益理事違反章程規定討論案」,以「 葛君 於FB發表工會會員僱傭身分之相反言論,…與工會立場相違背,已經違反本會信用名譽與全體會員之權益」為理由,建議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停權處分一年,並決議「交付理事會依據章程第12條處理,修正後通過」(下稱系爭大會決議)。
被告理事會旋於105年1月14日召開第6屆第10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會議),並先以系爭貼文反對工會罷工與工會立場違背為由,將原告停權為提案,事後卻於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中另行增加原告妨害工會信用名譽與權益之事證,並決議對原告停止會員權利到第6屆理事任期結束(下稱系爭決議),然縱觀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事由,所述申報所得稅部分,原告係為會員爭取權利,是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涉及工會會員繳稅多寡,會員本有不同立場,亦無以此認定勞動關係從屬性,至撤銷南山公司遭罰款亦屬103年間事由,與原告就任本屆理事無關,並無妨害名譽之情,是系爭決議已屬違背系爭章程,且有權利濫用,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自始無效。為此,爰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99年經當時最大股東出售股權而由訴外人潤泰公司入主後,因南山人壽歧視公會、主觀認為業務員並非僱傭關係,也非適法之工會成員,而否認被告身分,迄今仍拒絕實質進行勞資協商,以致勞資糾紛難解,造成南山人壽面對上百名業務員提告,並受勞務行政機關裁罰。為此,被告提出罷工爭議,原告於會議討論中確實有不同意見,然工會既已作成決議,有共識進行罷工,原告身為理事不應在被告辛苦實踐決議、推廣罷工時,推動相反之罷工無用論,甚且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下,擅自對外以被告常務理事身分,與訴外人 費鴻泰 立法委員接洽以業務執行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行為不僅與被告方針相悖,且亦導致財政部於104年11月26日函各區國稅局將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所此要件停止適用,而影響員工權益致鉅,同時也使南山人壽顯以此逕向業務員推動105年4月1日即適用執行業務所得,均對業務同仁權益影響甚鉅,且與被告多年來主張為僱傭關係立場相反,故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由被告理事會於系爭理事會會議中,經出席之19名理事,以11名表決同意作成停權處分,況系爭決議亦僅停止原告會員權利一段期間,而非除名,亦未涉及會員資格之喪失,是被告之懲處合理、合法、允當。再者,停權處分為被告之自治事項,工會之成立係為集體勞工謀求福利,今原告之作為與多數勞工權益相悖,及違反被告多年主張,為避免原告對外私自以工會名義行事,損及工會與會員權益,是系爭罷工提案業經決議,原告卻違背之,顯然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系爭決議無重大違法或程序上違背,應予尊重,甚且系爭決議作成迄今
2個月內,原告並無任何權益受到影響,並無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末涉及評量的判斷有高度屬人性的異質認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工會對於會員行為約束、處分,有高度屬人性,是工會決定未違反程序或法令規定,宜尊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87年8月25日成立;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並為第6屆
之理事,且經推選為常務理事,任期至105年11月6日,後於104年12月29日辭去常務理事之職。
㈡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召開第9次全國理事會,通過系爭罷工提案。
㈢被告於系爭大會臨時動議中:「提案一:葛讚益理事違反本
會章程規定討論案。…說明:葛君於FB發表工會會員僱傭身分之相反言論,且葛君於先前被公司提告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訴,由工會全額出資,葛君應知悉勞動關係不以基本工資或底薪作為唯一判斷基礎,應清楚知悉勞動關係以從屬關係為依據,在公開FB網站上引導他人,業務員都是沒有基本工資或底薪,所以現在是披著僱傭關係的業務員,此立論與工會立場相違背,已經違反本會信用名譽與全體會員之權益。辦法:建議依工會章程第十二條停權一年之處分。決議:交付理事會依具章程第十二條處理,修正後通過。」㈣系爭理事會會議於105年1月14日召開,其中:「八、討論
事項:案由一:關於葛讚益理事違反本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案。…說明:1.原經本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交付理事會依據本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處理。2. 孫鼎然 常務理事補充說明,財政部發函予工會(104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404047820號),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自即日起停止適用。為葛讚益理事與費鴻泰立委接洽協助處理…3.依本會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送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決議:一、經第六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授權交議理事會處理本案。二、本會會員與南山公司間之關係,乃係依臺北市勞動局104年3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177800號函認定為僱傭關係。三、葛讚益理事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其事證如下:1.葛讚益理事未經本會授權即擅自對外以常務理事身份,與費鴻泰委員為1000多個會員爭取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影響本會會員身份權益及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認定。2.於工會罷工期間,費鴻泰委員到E4罷工現場致意時,亦當面向嚴慶龍理事長表示:你們 葛常務 有來爭取執行業務所得的事。顯見葛讚益理事在外代表以南山企業工會常務理事身份在談此事。3.葛讚益理事違反合議制,任本會理事長前後擅發公文一事,撤銷南山公司遭罰款一事,損害會員權益甚鉅,其後果由工會承擔至今。4.本會第九次全國理事會104年10月6日案由十七通過罷工提案,葛讚益理事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23:08在Facebook主張罷工無用言論,身為常務理事違反本會理事會之決議。5.葛讚益理事在通訊處宣傳不支持工會之罷工活動、罷工無效之言論,影響永隆通訊處會員投票支持罷工之意願,葛讚益身為理事違反本會理事會決議之言論(即系爭決議)。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而無效之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而無效?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會員代表
、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法第12條第7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權之處理程序,為章程應記載事項,亦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會員、會員代表、理事、理事長停權之規定,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記載於章程,但停權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查被告係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工會章程經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制訂,於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理事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送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台北市工會登記證書、系爭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是被告有關會員停權之規定,既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制訂載明於系爭章程第12條,依該條規定,被告之理事會自有權議決會員停權議案。
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會員之停權得由理事會決議,且系爭章程第25條亦規定理事會職權為一、執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十一其他依章程及法令規定之重要事項,足認被告之理事會係被告之執行業務機關,負責執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及依章程之事項,是理事會所為決議自應受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者,亦應屬無效。
㈢稽之系爭決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參被
告105年1月27日會員停權公告,系爭決議係依系爭大會決議,提請系爭理事會會議討論,以原告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及決議,致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經19人出席,11人同意停止原告會員權利到第6屆理事任期結束,而系爭決議所列原告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之事證即如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第八項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作成系爭決議所憑事證及理由,為⒈原告未經被告理事會授權,擅以常務理事身份為被告會員對外向費鴻泰爭取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⒉費鴻泰到罷工現場致意時,當面向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嚴慶龍表示,原告有向其爭取執行業務所得,顯見原告在外以被告常務理事身份洽談此事;⒊原告違反合議制,認本會理事長擅發公文撤銷南山人壽公司遭罰款一事;⒋被告第6屆第9次全國理事會104年10月6日開會時通過罷工提案,原告於同年月31日下午23:08在臉書主張罷工無用言論,違反被告理事會之決議;⒌原告在通訊處宣傳不支持被告罷工活動、罷工無效之言論,影響永隆通訊處會員投票支持罷工之意願,違反被告理事會決議之言論等情無誤。再觀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理事會會議手冊(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3頁),其中會議議程八討論事項案由三為關於原告違反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案,說明1、2、3核與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說明部分紀載相符,而系爭決議之作成自屬記載當日召開理事會決議之內容,自不會在會議手冊中載明,況揆之系爭理事會簽到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原告縱主張系爭理事會會記錄中就系爭決議三內容是原告離開後始行提出等情,亦須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然卻未提出,自不足採。
㈣再細繹系爭決議之內容三,其中⒈、⒉項事證均為原告向費
鴻泰委員爭取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所得稅部分,然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辭去被告常務理事會職務前,本為被告第6屆常務理事,費鴻泰於系爭罷工現場以「葛常務」稱呼原告,誠屬事理之然,尚難僅憑104年12月9日被告進行罷工時,費鴻泰有至現場向嚴慶龍表示「你們葛常務拜託我解決執行業務所得的事情」,即認原告係以被告常務理事身分為被告會員向費鴻泰爭取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況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究為何本即視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約定、工作內容而定,而被告所提之臺北市勞工局104年3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01177800號函所稱南山人壽公司與業務員之關係為雇傭關係部分,觀以前揭函文主旨記載已於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覆,而依前揭99年2月12日函文說明七略為「本案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事業單位,旨揭人員具有該法尚規定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雇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前揭臺北市勞工局函文亦僅係定義何謂勞工,並通知勞工保險局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並非已審認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之關係均為僱用關係;再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固然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務之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然對於一方付出勞力,另一方給付金錢的關係,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仍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而定,視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規制程度高低、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勞務有無替代性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實務上亦不乏成立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是尚不得僅因申報所得稅之方式,即遽爾推論該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且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間關於業務員勞動權益之爭議,本有賴於訴訟或雙方協商解決,實非原告此一單方行為所得決定,是被告以原告為被告會員向費鴻泰爭取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逕謂原告之行為與被告所持之其會員與南山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之立場相悖,且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前揭函文所揭示之南山人壽公司與業務員間為僱用關係,亦屬率斷。再者,原告雖有就財政部97年關於保險業務員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所應具備之4項要件,與費鴻泰就其中「保險公司不得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之要件是否繼續適用乙事進行討論,嗣經財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404047820號函表示上開要件不再適用,惟該函文並未記載此為費鴻泰所提出而所為之認定,亦難以致會員知悉該函文與原告向費鴻泰爭取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有關聯,且保險業務員是否應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仍須視其是否符合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函及98年4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函就「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及其解釋,並不因此當然即應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再者,若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規定,該薪資所得可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新臺幣128,000元為限,此金額會依所得水準及基本生活變動情形,每3年評估一次,是其可扣除之金額固定,然若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其可扣除之部分為成本、費用,成本、費用越高者,可扣除之金額越高,亦即當收入較高時,納稅義務人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因其可舉帳簿、憑證扣除成本、費用,不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限制,對納稅義務人反而有利,從而採取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從繳納所得稅之金額來看,對於保險業務員未必不利,是故,縱然原告有向費鴻泰爭取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所得稅,亦難逕認此舉影響被告會員身分權益及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認定,以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更遑論逕認原告此舉有妨害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情。
㈤又前揭被告作成系爭決議所憑之⒊事證部分:參以被告102
年10月29日(102)工字第102102901號函、102年12月24日
(102)工字第102122401號函、102年12月24日(102)工字第102122402號函、102年12月24日(102)工字第102122403號函、102年12月27日(102)工字第102122701號函、102年12月30日(102)工字第102123001號函及103年1月7日(103)工字第103010702號函(下合稱系爭撤回申訴函,見本院卷第208頁背面至第215頁),斯時被告之理事長即原告固有以被告名義分別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撤銷 吳昊瑾 等81人、 蔡慧君 等53人、 唐世義 等29人、 陳立璇 等42人、 許逸華 等14人、 黃鈺茹 等75人申訴南山人壽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渠等加保案,其中102年10月29日(102)工字第102102901號函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5名常務理事聯名發函,其餘由原告以理事長名義發函,惟除102年12月27日(102)工字第102122701號函未說明理由外,其餘說明欄均記載撤銷申訴原因為南山人壽公司已通知將上開人等申報加保,是尚難據此逕認系爭撤回申訴函損害被告會員權益,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撤回申訴函有何損害被告會員權益及被告名譽與權益之情,況前揭函文迄今已有3年餘,被告並已於103年2月27日召開第六屆第一次臨時全國監事會,其中臨時動議提案一就前理事長逕自發文至勞保局撤銷檢舉函案,決議「敦請常務理事會、 葛前 理事長、藍理事、楊理事至監事會說明」,被告監事會並以103年3月12日函請常務理事會說明,後於被告103年4月8日第六屆第三次臨時全國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一「葛前理事長事件結論報告」、決議「將本案所有資料整理成冊,於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時向會員代表書面報告案件過程」(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
227頁),而系爭會員大會為第六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十四之臨時動議又非被告監事會之說明,且說明中亦未提及前揭撤銷函文內容,是此部分應非系爭會員大會認定原告與被告立場相違背,違反被告信用名譽與全體會員之權益情事,故此部分之事證實難作為原告有系爭章程第12條之情事。
㈥至系爭決議所憑之⒋、⒌項事證部分:原告雖在臉書張貼系
爭貼文,並在通訊處宣傳不支持被告之罷工活動、罷工無效之言論,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規定,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而稽之被告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以公告投票結果,以超過七成以上投票率通過罷工權之法定門檻,並定於104年12月9日舉行罷工,是依法工會要舉行罷工前應先經會員投票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衡以被告之理事會於104年10月6日僅係理事會通過罷工提案,且非全數理事同意,而系爭貼文之張貼時間又係104年10月31日前即系爭罷工提案經全體會員投票前,則原告身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自得本於其對於罷工運動之作用及理解提出不同意見,供會員評析,況罷工運動並未強制所有會員均參與,原告本無必須參與之義務,且原告除為上開言論外,未有進一步阻止被告舉行罷工活動之實質動作,此觀被告仍於104年12月9日進行罷工活動,原告亦未在現場阻止自明,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系爭決議或被告決策之情。況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無論原告在臉書或通訊處宣傳不支持被告之罷工活動、罷工無效之言論,均僅為各人意見之表達,更何況原告發表該等言論之時,系爭罷工提案尚未經被告會員投票決議是否同意,是不得僅以原告發表之言論與被告理事會之決議不一致,即謂原告違反被告之理事會決議,並遽此認定原告之前揭言論對於永隆通訊處會員乃至於被告全體會員有何影響,更遑論因此造成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之損害,是被告據此作成系爭決議亦與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不符。
㈦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所述,被告做出系爭決議所憑之事證,皆未能證明有損及被告信用名譽與權益,而與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不符,無從以系爭決議達成系爭章程第3條所定保障被告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加強勞資合作關係,發展保險事業及改善會員生活之宗旨,況系爭決議之效力為停止原告會員權益之處分,而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被告會員於會員大會有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原告於停權期間將無從行使上開權利,而流於空有會員之名,惟並無會員之實之窘境,且系爭決議停止原告會員權益之期間至第6屆理事任期結束,雖第6屆理事任期即將於105年10月間結束,然在第6屆理事任期結束前勢必會進行被告之理監事改選,原告將無從行使其選舉及被選舉之權,原告所受損害實不可謂不大。衡酌被告作成系爭決議,停止原告會員權利,未能達到保障被告及其會員之權益之目的,然對於原告之會員權利造成更大之損害,自屬權利濫用至明。
㈧被告雖辯稱:系爭停權決議屬被告工會內部自治事項,且涉
及評量判斷,會有高度屬人性之異質認定,只要系爭決議未違反程序或法令規定,即應予尊重云云。然查,工會意思機關所為之內部決議,固屬工會自治事項,其妥當與否,雖不宜由法院介入,然其決定究屬工會成員所為之合同行為,倘涉及效力問題,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仍應接受法院審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無效,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即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爭議,況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並涉及原告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工會法第34條亦明文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者,無效,已如前述,是有關工會之決議是否違背法令、章程而無效,自屬法院得予審查判斷之事項,且工會之決議若有違背法令、章程之情,即屬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㈨從而,系爭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併有權利濫用之情,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4條而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工會法第34條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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