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 宋健全 相對人 宋信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雖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0,049元。惟因前開確定判決之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業已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據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異議人縱使另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並不影響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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