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鍾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46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67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純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4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段與祥和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易曉萍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9萬9675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五、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9萬9675元(含工資費用10萬8146元及零件費用19萬1529元)乙情,經原告陳報於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互相核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6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4日止,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803元,另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4萬2949元(計算式:34803+108146=142949),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4萬1469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