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伊加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林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於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欣暐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兩造間就「伊加伊活動學員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及「伊加伊尊榮活動學員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所產生之糾紛,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112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5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反訴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先後於110年3月7日、同年月26日簽訂第一份契約及第二份契約,而本訴被告在簽署第二份契約後,隨即簽約當日即110年3月26日開通使用線上課程,而簽有「尊榮學籍服務簽收單」,本訴被告簽收之後便可利用所有尊榮學籍服務內容,此另有「兩性服務課程啟動申請書」、「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專人服務申請書」、「戀活書籍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體態形像改造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大型活動服務啟動申請書」簽收表示本訴被告已受領本訴原告伊加伊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揭服務,惟本訴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第二份服務契約之價金29萬1000元。爰依第二份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2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我是先於110年3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後,本訴原告的業務後來又遊說我簽署第二份契約,簽約時間是110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我因為當時迷迷糊糊,想說業務說有3天的契約審閱期,心中想說趕快簽約解決,於是就簽下第二份契約,之後我於110年3月29日便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本訴原告之業務表達要撤銷契約,後來於110年4月2日也有前往本訴原告公司討論撤銷契約事宜,但雙方沒有共識,於是我就在110年4月9日發存證信函給本訴原告主張撤銷第一份與第二份契約,是本件第二份契約經我主張撤銷後,原告據此請求應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訴被告於110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與本訴原告簽署第二份契約之情,除經本訴被告自陳於卷外(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尚有該份契約書及本訴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另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㈢查本訴原告經營之內容為提供他人戀愛顧問、協助改善對話、談吐等為業務,實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應為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無訛,而觀諸第二份契約之內容,均由本訴原告單方欲先擬定,且是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實屬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構成之定型化契約。是以,第二份契約應有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之適用。
㈣第二份契約乃本訴原告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載明:「乙方得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甲方應將乙方所繳款項無息退還。但如已發生服務費用(以服務啟動申請書為憑證、而戀活企劃書以第3點為憑)、活動報名或超過三日審閱期後則需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以本合約計載服務內容價計算)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人事行政費」(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兩造簽約時間為110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訴被告另稱是於110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本訴被告於當日14時18分許之對話中,並未明確提及要解除第二份契約,然本訴原告之工作人員後於當日18時11分許回撥給本訴被告,雙方通話達3分53秒許,應可認被告所稱此時已有向本訴原告表達要解除第二份契約之情,應屬非虛。依此可知,本訴被告於18時11分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第二份契約之效力。另契約中使用撤回之文字,顯係對法律用語之誤解,然探求其真意應可認定是解除契約之效力,上開文字之誤用,當無礙此部分契約文字解釋之認定。
㈤又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之但書,雖規定乙方即消費者雖於審約期間得保有契約解除權,然對於已發生之服務費用仍應付費云云。然觀諸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簽訂尊榮學籍服務簽收單、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啟動申請書、成長課程服務啟動申請書、專人服務啟動申請書、大型活動服務啟動申請書、戀愛書籍服務啟動申請書、個人體態形象改造服務請啟動申請書之時間,均為110年3月26日,並審酌兩造簽約時間已是夜間,本訴被告簽約後便即刻返家,顯可知本訴原告是在與本訴被告簽訂第二份契約之同時一併要求本訴被告簽署,此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亦經本訴被告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61頁),因簽署上開文件於契約條款中等同使用服務而無法退款,如此做法除變相剝奪消費者於審閱期間內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餘地,更形同架空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本文賦予消費者於審閱期間內之契約解除權,況且本訴被告作為消費者,在審閱期間內是否實際利用或接受服務,亦未見本訴原告進行舉證,而僅是憑藉上開簽署文件為據,上開但書之適用結果,對於消費者而言,可認已達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程度。是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份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之內容應屬無效,本訴原告自不得於第二份契約解除後,另據此向本訴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㈥是以,第二份契約既經本訴被告於審閱期間內,依契約規定解除;第二份契約其餘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是本訴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第二份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2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供服務是以服務時間為計費方式,我於110年3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後,自簽約日起至解約日止,即我以存證信函撤銷契約而由反訴被告簽收時,我使用第一份契約時間為1個月,而提前解除第一份契約部分,反訴被告雖有權主張違約金,但原本約定百分之20違約金應屬過高,參照行政院頒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本,違約金應以百分之10為當,是第一份契約扣除已使用第1個月的費用及契約總額百分之10的違約金後,反訴被告應退還3萬6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6750)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675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第一份契約已使用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等服務,另外反訴原告也曾於110年3月15日申請排約一次,此部分雖反訴原告僅有申請一次排約,但此應是反訴原告自己放棄權利而未使用,不應認為是反訴被告未提供服務,反訴原告片面以存證信函欲解除契約,然反訴被告已提供完整服務,而反訴原告存證信函中僅表示要片面撤銷契約,卻沒有說明理由與法律依據,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所提起之反訴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雙方簽署之第一份契約第7條第1項載明:「乙方(即反訴原告)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內,如未申請任何服務,得要求將契約撤回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如已申請服務(以服務啟用申請書為憑證)、預約排約、超越審閱期三日以上其一情事要求解除契約,則需扣除已申請服務項目金額(以本合約附件1記載之價目表金額計算)加上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再就第一份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可知,建檔媒合服務為客製性服務,屬於一次服務,不能以服務時間計算;兩性顧問諮詢服務部分,則為個人一對一服務,扣款方式依服務價目價金表之金額乘以已使用月份(未足一月以依月計算)扣除之;個人特質性向分析為專屬測驗,若經申請未完成需扣除本項目百分之30作業費用,已完成則不予退費。上開契約內容有伊加伊活動學員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查反訴原告稱其以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主張撤銷契約,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而探求反訴原告之真意係為求解除契約之效力,應可認定反訴原告此存證信函即是應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為解除權之行使。是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0年4月9日送達,確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反訴被告辯稱第一份契約未經其同意解除,顯與契約條款約定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㈢而雙方係於110年3月7日簽署第一份契約,且該份契約總價為4萬5000元,之後反訴原告已使用建檔媒合服務、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個人特質性向分析,且曾於110年3月15日申請排約一次等情,有伊加伊活動學員合約書、反訴原告簽署之個人行為模式評量、建檔媒合服務啟動申請書、兩性顧問諮詢服務啟動審請書、個人特質分析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合約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50頁),上開事實可為認定。比對簽約與解約之時間可知,反訴原告解除第一份契約時間已逾簽約後3日之期間,是就第一份契約費用後續之退費,即應依上開契約條款進行處理。
㈣查反訴原告第一份契約已申請服務項目及服務於契約附表1上所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就應扣除之款項亦載明之。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說明,因第一份契約簽約日為110年3月7日、契約解除日為同年4月9日,是契約存續期間為1月3日,因此按時計酬之附表編號3服務所應扣除費用部分,依契約存續期間計算後應可扣除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不足一月以一月計】。是就第一份契約已受領服務費用而應扣除部分為3萬1000元(計算式:9000+12000+10000=31000)。
㈤又第一份契約解約後雖契約載明仍應扣除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之違約金,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如何計算此等比例之說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況且就第一份契約所示的服務項目,反訴被告均已依產品或服務提供情形,約定契約解除時反訴原告就各該部分應支付之金額,本院前亦已分別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金額,如再容許反訴被告於服務項目外,另再加收以合約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苛,本院認此部分應酌減至0元。
㈥綜上,反訴原告於第一份契約解除後可請求返還之價金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8日該次審理程序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0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服務內容
價格
對應證據
應扣除金額
1
建檔媒合服務
9000元
(排約場地費另計每次每次500元)
建檔資料(第44頁)、建檔媒合服務啟動申請書(第47頁)
9000元
2
個人特質性向分析
12000元
個人行為模式評量(第45頁至第46頁)、個人特質分析服務啟動申請書(第49頁)
12000元
3
兩性顧問諮詢服務
每月5000元
兩性顧問諮詢服務服務啟動申請書(第48頁)
7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