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4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何承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在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14巷與臨沂街27巷口處,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訴外人 吳俊箴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吳俊箴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4,162元將其修復,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30%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52,2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被告已經另案對吳俊箴請求賠償,案號為110年度北簡字第19804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吳俊箴於109年8月11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27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騎乘系爭B車沿臨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在臨沂街14巷與臨沂街27巷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B車再與訴外人 蔡婷莉 所駕駛在該路口西南角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第85頁、第91至139頁),依上開跡證顯示,系爭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為支線道車,但吳俊箴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路口未先停車觀察即進入路口,致在行駛過程中與系爭B車於路口內撞擊而肇事,另系爭B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能避免碰撞事故發生,堪認吳俊箴駕駛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蔡婷莉駕駛系爭C車僅係遭波及且停車位置並未阻礙系爭A車與B車相互察覺,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斟酌系爭A車、B車因本件事故損壞之部位,認系爭A車駕駛人吳俊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俊箴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A車修理費174,16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080元、零件139,082元,衡以本件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A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8月11日止,已使用1年3個月,據此,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9,60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080元,故原告之被保險人吳俊箴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系爭A車必要修復費用104,68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A車之駕駛人吳俊箴,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406元(計算式:104,685元×30%=31,40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06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60918
139082×0.438=60918
78164
000000-00000=78164
二
8559
78164×0.438×3/12=8559
69605
00000-0000=69605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