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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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告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被告 黃蕭霞

訴訟代理人 黃崧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雖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拆屋還地,但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但原告上開拆屋還地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駁回原告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但被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即民國111年7月18日前1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爭土地方圓2.5公里平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84元,以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面積共計24.84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1,581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0元;系爭土地原告是買賣取得,不是繼承而來,亦未繼受祭祀公業蕭旧二甲之法律關係,且借用證中之借用人與原告沒有親屬關係,況前案判決已認定借用證不能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前案判決是因為同情被告之生活,才如此判決,惟該處並無人居住,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0元。

二、被告則以:對前案判決沒有意見,但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4年1月6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 蕭福坤蕭成武 (已於105年8月4日死亡)、 蕭葉 繼承而取得所有。另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84平方公尺,原告前曾於104年間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前案判決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惟地上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前案判決可知,祭祀公業 瀟顏二甲 與訴外人 蕭火生 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有借用證之法律關係,雖僅約定蕭火生取得起耕或收取租金償債之權利,惟蕭火生之繼承人自日據時期至政府收復臺灣之後,有持續代為繳納土地稅賦之事實,及雙方債務確實久懸未決等情,已足認祭祀公業瀟顏二甲默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祭祀公業瀟顏二甲對上開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曾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有關土地上之權利,客觀上亦已足以使被告有正當之信任,即相信在祭祀公業瀟顏二甲在清償債務前,其不欲行使權利,原告於104年1月6日因買賣自其配偶蕭志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否則違反誠信原則,惟非可遽認原告應受屬債權性質之借用證法律關係拘束。因此,兩造間既無關於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㈣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系爭土地周圍多為樹林,且系爭房屋已老舊,有系爭房屋照片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432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568元、106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44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蕭福坤、蕭成武(已去世)、蕭葉繼承而取得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屋應僅有1/4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即111年7月17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689元;自11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4.8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7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167日)

24.84㎡/4×344元×5%×167/365

≒49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84㎡/4×344元×5%×2≒214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84㎡/4×568元×5%×2≒353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7日(198日)

24.84㎡/4×432元×5%×198/365

≒73元

111年7月18日起每月應付11元

24.84㎡/4×432元×5%/12

≒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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