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進 有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0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 林牡丹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7.8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方A車)後,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後,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A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萬7931元(車頭毀損部分24萬8812元、車尾毀損部分27萬91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又本件事故係先由系爭車輛追撞前方A車後,再遭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再向前二次推撞前方A車,故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結果為訴外人 翁進有 與被告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此種情形依保險理賠慣例,僅認定被告負1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負15%過失責任,應賠償3萬7322元,及車尾毀損部分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償27萬9119元,合計為31萬644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尾毀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就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此部分毀損並非被告所為,因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先撞到前方A車後,方才遭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且訴外人翁進有於事故當下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形。另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項目高達81項,認為項目過多且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見狀雖立即使用煞車,但仍沒煞住而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事故地點煞停之際,因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與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理賠金,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修繕費用為24萬8812元(工資2萬6770元、烤漆1萬6539元、零件20萬5503元)、車尾毀損修繕費用為27萬9119元(工資4萬5952元、烤漆1萬6355元、零件21萬6812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3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2年10個月,則車頭部分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5萬666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6770元、烤漆1萬6539元,共計9萬9971元(計算式:5萬6662+2萬6770+1萬6539=9萬9971元);車尾部分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5萬978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5952元、烤漆1萬6355元,共計12萬2088元(計算式:5萬9781+4萬5952+1萬6355=12萬2088元)。至於被告辯稱維修項目過多且金額過高等語,然查上開估價單為TOYOTA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項目之維修費用過高,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翁進有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前方突然回堵塞車,前方A車煞停,伊雖跟著使用煞車但煞車不及,致車頭撞上前方A車後車尾,伊接著馬上遭被告車輛從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訴外人 許澤宇 (即前方A車之駕駛)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其前方車輛煞停,伊亦跟著使用煞車,大約停下2、3秒後,後車尾遭系爭車輛撞擊,並感覺被撞2、3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訴外人 廖雅娸 (即前方A車之乘客)亦於警詢時自陳前方A車之後車尾遭撞擊2、3次(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件事故係先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追撞前車後,旋遭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推系爭車輛再向前二次推撞前車,是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翁進有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致生追撞之疏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系爭車輛車頭毀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翁進有與被告共同過失行為所致,二人應平均分攤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之損失,及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尾毀損部分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就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翁進有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惟就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負15%之過失責任,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7084元(計算式:車頭毀損=9萬9971元×15%=1萬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尾毀損=12萬2088元×100%=12萬2088元;1萬4996元+12萬2088元=13萬70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一:系爭車輛車頭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503×0.369=75,8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503-75,831=129,672
第2年折舊值129,672×0.369=47,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672-47,849=81,823
第3年折舊值81,823×0.369×(10/12)=25,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823-25,161=56,662
附表二:系爭車輛車尾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6,812×0.369=80,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6,812-80,004=136,808
第2年折舊值136,808×0.369=50,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6,808-50,482=86,326
第3年折舊值86,326×0.369×(10/12)=26,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326-26,545=59,7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