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駿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駿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朱惠駿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 林宗翰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宗翰施用。 嗣林宗翰 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朱惠駿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林宗翰於檢察官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3日之二次訊問筆錄,經查於訊問前均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且均係於證人具結後始進行訊問,並經證人閱覽筆錄後進行簽名確認,以上有上開二份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二紙附卷可稽。是證人林宗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均係經具結而為之證述,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訊諸被告亦未能具體指出前揭訊問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理由,而只陳稱未經反對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從而,本院嗣在審判中再依檢察官之請求傳喚證人林宗翰到庭,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均依法定程序行交互詰問,且由本院依法定程序命被告與證人就待證事項進行對質,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業己為充份之保護,且程序上原未經反對詰問之處亦經補正,而在本院嗣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上開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再就此部分有任何異議,從而上開之二份訊問筆錄,經本院審酌已無何並不適當之情形,故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宗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如前述,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雖與警詢、偵查中所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然其不一致之理由,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其所以不一致之理由,係因為時間過久,陳述上難免有遺忘之情形;且伊與被告間之交往次數其實有多次,而伊本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欠佳,從而其在警詢當時所陳述之情節,本即有部分細節難謂正確而有模糊之情形,然被告確實有無償交付並分享毒品給伊,確屬事實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受警詢時外部情狀,並無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受詢筆錄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且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方於筆錄上簽名;且受詢前亦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並無何曾經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內容固非全可採納,然那只是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部分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即得以逕認無證據能力。況以證人本身記憶力欠佳之陳述,反而因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被告交付行為之時間最近,其供述情節應最清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朱惠駿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承認有轉讓毒品給證人之事實,然當時是因為在勒戒期間,伊急於出監,怕得罪檢察官所以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並非真的有轉讓毒品給證人。本案其實伊從未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證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證人林宗翰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經送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6日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83號卷第30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證人林宗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樓梯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宗翰施用後之殘渣,亦經證人林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而被告與證人林宗翰間,在本案遭查獲前確實為朋友,且雙方關係良好,並無仇怨,是證人在第一次警詢時,即供陳其遭查獲之毒品來自於被告乙節,應無故意栽贓或誣陷之理由與必要。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宗翰之所以於偵查中,就其毒品是來自於被告一節所為之證述,其原因是檢察官在偵查中曾就指出毒品來源得獲減刑乙節對證人為曉諭,故證人之指證既係來自於對減刑之寬典,從而其證述內容即非可信云云。然有關毒品案件之查獲,於偵查中就此毒品來源之詢問,本即關係於防止毒品繼續蔓延所為之立法,不僅可防止犯罪,且也堪證犯罪人犯罪後之態度,原即為訊問時之必要事項,與誘導有別。反之,此部分之訊問既為法律上規定,則證人於當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其信度反而益臻可靠,否則若係泛稱誣指,並無事實上之依據,又何能符合該條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目的?且若非確屬事實,證人所提供之資訊尚有可能會因此招致誣告之罪名。從而,證人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固然不能執此逕認其指證之來源必然絕對可信,此所以法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之證據予以比對是否相符,而決定該部分證據力之取捨,然究竟不能因為有檢察官此部分之曉諭,即遽指此部分之證詞必然絕無可採。
三、就本案而言,除證人林宗翰之指證外,被告本人於檢察官103年1月23日第一次之訊問中,亦就本案確實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宗翰一節,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依當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本人於訊問之初,亦係否認犯罪,且矢口否認與證人林宗翰間曾經有任何毒品往來,甚至曾供稱:「林宗翰有提供毒品給我,我沒有提供毒品給他。」云云。是檢察官在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偵審中自白得獲減刑之規定後,被告始俯首承認犯罪,以上有該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83號卷)。而有關轉讓毒品係屬於犯罪,其罪名、法條均於檢察官訊問前即已充份告知,此參酌同日筆錄中所記載之告知事項即明。是被告於改口坦承犯罪後,渠當然知悉其所承認之犯行必然會因此受到法律上之追訴,刑責難免,則二者相較,何有可能會在此時以接受毒品追訴之條件,來換取勒戒期間早日結束之可能?況被告於接受訊問當時,業已另因涉嫌轉讓毒品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已於102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對於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轉讓毒品罪名、法條、刑度均已知悉,且其與毒品勒戒期間二者之孰輕孰重,豈有不能自我拿捏、衡量之餘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為想早日勒戒出監,故迎合檢察官之意思而自白犯罪云云,即顯然悖於事理,難以採信。況詳閱前揭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且其行為細節,亦是出於被告本人之陳述,諸如交付毒品的地點是「在林宗翰住處門外的樓梯間」、「我在林宗翰住處的門外交付安非他命,我沒有跟林宗翰收錢」等語,經核亦與證人林宗翰警詢所述「安非他命毒品是102年12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家中樓下」等語相符。從而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即得供為與證人指證相符之證據甚明。
四、末查,本件於傳喚證人林宗翰到庭為證後,業經本院就證人在偵查、審判中所為不一之指證細節,再度徵詢於證人,亦經證人答以其所以有非完全一致之供、證述,實在是因為伊與被告間確實曾有多次毒品往來及渠本人之記憶能力本就欠佳所致,然其所為證述中有關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實係源自於被告之無償轉讓一節,並非虛枉等語。而在證人於前揭訊問後,本院依程序訊問被告對證人陳述有何意見,被告亦對於證人所為上開有關被告確實曾經轉讓第二級毒品給伊之證詞,竟逕稱「無意見」等語,於訊問其尚有何證據需要調查時,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是被告若確實如其辯稱,伊從未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證人,則何以對證人上開顯然違背事實,且可能陷其於罪之證詞,竟能無動於衷?而不會即時憤起澄清以示清白?是由一般之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益證本件證人之指證確實係本於事實所為陳述,尚不能因其記憶模糊或其前後證述細節略有不一,而逕認其證詞並不可採。又本院為期審慎及毋枉毋縱原則,當庭再命被告與證人間就有無轉讓毒品之行為相互對質,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證人之陳述,相較於被告之抗辯,仍應以證人之指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公訴所指訴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而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即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宗翰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施用,所殘留者厥為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而該殘渣既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亦為上揭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二、核被告朱惠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行為確有不當,惟本件轉讓之數量甚微,惡性尚輕;而其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然本院考量其於本件判決前,甫因轉讓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在案(本院103年訴字第8號判決書影本附卷供參),而該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8、9月間,距離本件起訴被告犯行之102年12月甚為相近,然基於修正後刑法一罪一刑原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之判決,必然會影響於前判緩刑之撤銷與刑之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林宗翰所有,業據證人林宗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數量本即甚微,且依其當時送請毒品鑑定之方法係以「乙醇沖洗」方式處理(參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6日毒品鑑定書),是既經沖洗,顯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況該部分之毒品既前經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宗翰,本即已非被告所有,從而不論依刑法或藥事法之規定,均無必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既適用藥事法處罰,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銷燬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