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同條例細則第4條:「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訂。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所適用者,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區隔之用意,除限定適用者本身之條件外,另為避免聲請人之債務過於複雜,且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下,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故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適用身份上即有明文限制。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同條例第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以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3,077元協商成立,並正常繳款至96年3月。嗣因上荔企業有限公司國際金屬材料上漲成本增加導致虧損連連,又因週六週日本在正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營業每況愈下,致個人收入減少,無法支付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正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即為正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又自承正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該5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007,790元,並提出正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間至96年間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回溯5年有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額顯已超過20萬元,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法條所稱消費者之規定有所未合,準此,自無本條例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況聲請人自載資產總額為3,535,96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則總計財產總額為3,973,873元,而據聲請人所陳報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均顯示聲請人之負債金額為2,925,893元,顯見聲請人之資產多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要件顯有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條、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