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乙○○記下部分車號且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帶相互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照片8張、肇事地點照片2張。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而離開現場逃逸,與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之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而於其請求之範圍內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之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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