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振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82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他字第264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振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1年度青保字第635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718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而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89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米黃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2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718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詳102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此等違禁物既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復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而無從附隨於判決中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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