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雄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王志堅 (其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檳榔店前處,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蔡東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對王志堅「比中指」手勢,再對王志堅口稱「幹」字,均足以貶損王志堅之人格。嗣因蔡東雄用完餐後,因心生不滿,又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即偕同 范樹人許孝存 等人至上開檳榔攤與王志堅碰面,蔡東雄以王志堅出面將事情說清楚為由,竟基於強制犯意,即徒手強拉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又王志堅為掙脫蔡東雄之拉扯返回檳榔攤時,蔡東雄因酒醉重心不穩跌倒受傷,案經蔡東雄友人報警,而循線查獲。本案經王志堅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查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東雄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位與王志堅發生爭吵,也無意識之下對著店內人比了中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罵王志堅,當天伊與朋友約在薑母鴨店聚餐,因找不到停車位,便將車停在檳榔店處,並下車跟王志堅示意,但王志堅一直罵伊,並要伊滾,伊又在看手機未接來電,才會誤認為伊在比中指…約11點半吃完飯後出來,伊覺得要再向他們道歉一下,但他們把我趕出來云云。經查,㈠有關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對王志堅公然辱罵「幹」及比中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罵我一聲『幹』,並以手對我比出中指手勢、」「案發後我將朋友調閱監視器,燒錄電子畫面,並儲存在隨身碟內,承辦員警已經有了,有看到蔡東雄對我批中指…,蔡東雄還對我說『幹』」等語詳實(見偵卷第5頁、第35頁),核與證人 王黎春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停在伊店前,伊請他移到旁邊去,但被告轉頭對伊與王志堅比中指並罵「幹」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南崁派出所員警 蘇榮森 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作筆錄,但有看到監視器畫面,蔡東雄確實有對王志堅比中指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第1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王志堅比中指及公然辱罵「幹」之情事,因該行為及言語,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屬侮辱性之舉動或言語,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強制罪部分:
又證人王志堅分別於警詢證稱:他拉著我的手一直將我往外拉出去等語,核與證人 徐智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有至其所任職之薑母鴨店與朋友飲酒吃飯,伊有看到被告將王志堅拉到檳榔店外面,另外3、4名被告之友人就在檳榔店門口將王黎春玲圍住,王志堅要過去看他老婆,所以王志堅就走回騎樓,被告想要轉身抓住王志堅,但沒抓到撲空,就自己摔倒等語;證人王黎春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志堅看到蔡東雄又過來,就先走出檳榔攤前的階梯那邊,蔡東雄就一直拉著王志堅走下階梯往旁邊走,王志堅一直想抽回他的手,不想跟蔡東雄去等語相符,審酌證人徐智德與被告、證人王志堅間並無利害關係,證人王黎春玲雖為王志堅之妻,然其所證亦與證人徐智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應無偏袒證人王志堅之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有強拉證人王志堅至檳榔店外,使證人王志堅行無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雖證人范樹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證人許
孝存於偵查中證稱:伊沒看到到等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志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究為先說「幹」字或「比中指」之順序不一,然證人王志堅與王黎春玲均證述蔡東雄確實先比中指後,再公然辱罵「幹」字相符,且就檢察官偵查中就當時發生情事詳予調查,雖其距案發時較遠,但因僅只有此特殊事件,記憶也較清楚,故其論述也較細緻,應以其所述順序較為實在,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以上開手勢及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在公開場所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及動作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無二殊,無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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